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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石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石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石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位于苏州市金门路广济路西南路口的苏州**物中心5楼开设专柜销售金利来男装。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单一份,列明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分期交付给原告,其中:2015年1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56006.54元、于2015年7月交付原告;2015年2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8月交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货款人民币35500.19元,于2005年9月份交付原告,但时至今日,以上货款141506.73元,被告均未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506.7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石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310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41506.73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石路新天地供应商付款计划沟通函》,承诺在2015年7月向被告支付56004.54元、2015年8月支付5万元、2015年9月支付35500.19元,合计141506.7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苏州**物中心5楼专柜销售金利来男装,双方联营经营模式为: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专柜销售服装的货款,被告扣除固定扣率、开票费用以及专柜产生的电费、服装展示费、培训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支付原告对应的货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付款计划沟通函之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供应商结算单、对账单、付款计划沟通函、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联营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石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14150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的1565元由被告苏**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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