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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第三人张*等公安户籍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分局),第三人陈**、张*、陈*、徐**公安户籍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鼓**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周**,被告鼓**分局的负责人黄**及鼓**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严*,第三人陈**、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XXX号XXXX室(以下简称XXXX室)的产权人及户主。2015年7月,原告因卖房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得知四第三人的户口在该房屋内,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被告作出登记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与被告交涉没有解决。请求:撤销被告对四第三人在XXXX室办理的户口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X室房屋登记簿,证明XXXX室的产权人是原告;2、中**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四个第三人户籍在XXXX室,没有XXXX室的分户情况存在;3、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持有的户口簿只有原告夫妻二人,对第三人的户口信息完全不知晓。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999年8月9日,原告及陈**、陈*、张*由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XXX巷1号,因搬迁所内移居至XXXX室。2002年10月23日,陈**原址分户。2002年10月23日,徐**因投靠亲属迁入XXXX室陈**户口。我局户籍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陈**、陈**、张*、陈*户口在模范马路XXX巷1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张,陈**、张*、陈*三人从其他地址迁入模范马路166号1号的户口迁移证2张,证明在迁入XXXX室前原告与陈**、张*、陈*的户口同在模范马路XXX巷1号,是一户,户主是陈**,及四人的当初户口登记;2、原告及四个第三人户口在XXXX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5张,陈**的分户申请报告,徐**的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及陈**、张*、陈*四人因搬迁所内由模范马路XXX巷1号迁至XXXX室,证明除宝*、陈*与原告分户,证明陈**分户的当日徐**因亲属投靠迁入XXXX室陈**户内;3、XXXX室常住人口详细6张,证明XXXX室目前有2户,户主分别是陈**和陈**;4、派出所与陈**的回访笔录、户口经办民警王**的情况说明,证明XXXX室户口办理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人陈**、张*、陈**称:三位第三人户口1999年8月9日因拆迁由本市鼓楼区模范马路XXX巷1号迁入XXXX室。2002年10月23日同室分户。第三人户口办理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述称:本人与陈**为合法夫妻,户口经陈**同意,于2002年10月23日由本市栖霞区胜利三村303号迁入XXXX室,户主为陈**。本人户口办理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为第三人办理户口登记;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XXXX室是拆迁安置房,原告和陈**、张*、陈*的户口是因拆迁安置迁移的,与第三人及民警的陈述是吻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上没有同户的张*的活页,XXXX室的户口有两个户号,张*的户口应在原告的户号内。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户口1999年就因拆迁迁入XXXX室,而原告的房屋产权是在2001年办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于被告的行政程序中,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没有否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5日,原告陈**户口迁入本市模范马路XXX巷1号,并立为户主。1993年9月11日,第三人陈*户口迁入模范马路XXX巷1号。1995年2月10日,第三人陈**、张*户口迁入模范马路XXX巷1号。至此,陈**、陈*、陈**、张*在一个家庭户中,陈**为户主。因模范马路XXX巷1号房屋拆迁,陈**、陈*、陈**、张*四人户口所内迁移至本市模范马路XXX号XXXX室,陈**仍为户主。2002年10月,因陈*上学,根据陈**的申请,陈**和陈*另立家庭户口,户主为陈**,张*仍然留在陈**家庭户户口内。当日,陈**妻子徐**以投靠亲属原因将户口迁入模范马路XXX号XXXX室陈**家庭户的户口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分局是其辖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公民因结婚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陈**、张*、陈*户口迁入模范马路XXX号XXXX室系因原户籍所在地的房屋拆迁整体迁入拆迁被安置的房屋,被告办理的户口迁入手续并无不当。当事人因生活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分户登记及徐**因亲属投靠迁入户口,被告予以办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办理的户口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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