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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常熟**修厂、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常熟**修厂、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常熟**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珍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收货后迟迟不予付款。2014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刘*在两份赊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款共计为29515元。之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30元(以295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2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修厂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业务发生于2013年,而被告常熟**修厂于2015年6月29日才成立,被告常熟**修厂与本案所涉业务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常熟**配件经营部(大众部)向禄昌汽车修理厂供应各种汽车配件。2014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刘*在两份赊销清单上签字确认,董**盛汽修应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前、2014年1月1日前支付配件款27300元、2215元,合计人民币29515元。

另查明:常熟**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投资人为刘**。常熟**件经营部未经工商登记。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潘**持被告刘*签字确认的赊销单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赊销清单、销售清单,被告常熟**修厂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刘*对结欠货款总额29515元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系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常熟**件经营部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并持有被告刘*签字的债权凭证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于被告常熟**修厂成立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刘*所经手业务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以295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2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3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29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0元(以295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两年),合计人民币3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4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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