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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叶诉被告王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月23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常熟085390”格林”电动车在常昆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唐市三塘路口,电动车前轮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常熟0175649”小鸟”电动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78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广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7时20分许,刘**驾驶常熟085390”格*”电动车在常昆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唐市三塘路口,”格*”电动车前轮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王广东驾驶的常熟0175649”小鸟”电动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东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月28行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2月4日出院。2015年3月13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于2015年3月16日行取内固定术,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在常熟金像电**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86.44元。刘**(1956年月日生)与张**(1955年月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刘**等二个子女;刘**与吕*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吕**(2005年月日生)、吕**(2008年月日生)二个子女。

苏州**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广东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三个月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为108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4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张**计算20年、吕*甲计算9年、吕*乙计算12年,标准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7561.60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6253.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

原告放弃要求计算误工费、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0023.60元。被告王广东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91016.52元。被告王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广东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709.70元,合计1743.70元,由原告刘**负担179元,被告王广东负担1564.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56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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