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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上诉人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顾**驾驶牌号为苏E××××ד天马”牌普通摩托车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503乡道0公里600米附近,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顾**驾车逃逸,当夜顾**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查明:顾**饮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2012年8月3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民医院就诊治疗,在2012年7月29日至9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右枕顶头皮血肿,左跟骨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相关手术,在此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1026.17元,均为被告顾**支付。另在此期间被告顾**支付了陪护费4590元以及病员伙食费528元。治愈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其他的治疗,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主张医疗费为20045.78元。原告的伤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并进行鉴定。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合苏州市**鉴定所出具的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33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在苏州市**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花费890元,在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花费2520元,原告符**共计支付鉴定费3410元。

另查明:苏E××××ד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顾**,事发当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6日,被告顾**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再查明:在原告符**伤后至2014年3月19日提交伤情鉴定时止,所花费的住院医药费共计100867.32元,被告顾**支付了其中的91026.17元。在原告符**住院期间,被告顾**还支付了陪护费4590元以及病员伙食费528元。在对原告的伤情由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于2014年3月19日送交鉴定后,原告又进行了诊察和相关治疗,其中包含2014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胃癌术后的住院费用和在2014年7月4日至14日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的手术的费用,其中两次住院的费用共计9377.97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3)熟刑初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符**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48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现主张其后续治疗的花费20045.78元。被告对此费用中的2014年4月11日至21日以及后续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的花费有异议,认为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1日的治疗花费,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住院系原告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胃癌术后二入院治疗,而该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治疗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该项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7月4日至14日取出内固定进行的手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2014年3月19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该次取出内固定的手术与伤残等级的鉴定并无关联,并未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产生影响,且此次入院是因为左侧根骨骨折术后局部少量渗液,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此次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用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17067.07元(20045.78元-2978.71元)。原告在受伤后被告顾**已经支付了91026.17元医疗费,应一并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综上,认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8093.24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天×18元/天=1242元。结合原告两次的入、出院记录,共住院6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8天*18元/天=1224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元/月×240天=12800元。原告陈**是在儿子开办的厂子上班,工资是发放现金的,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救护车费及交通费,原告共主张10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就诊的次数及发票,酌情认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8093.2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185203.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顾**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203.24元,扣除顾**已经支付的96144.17元,还需赔偿8905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赔偿原告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5203.24元,扣除被告顾**已经支付的96144.17元,还应赔偿8905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9元、鉴定费3410元,共计由人民币3899元,由原告符**负担126元,由被告顾**负担377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符**的误工费不当,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其儿子的厂里工作,并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每月1600元主张误工费应当获得支持。2、上诉人住院期间请了医院的护工陪护51天,顾**支付陪护费4590元,该费用不应当作为预付款扣除,陪护费应从120天中扣除51天计算。3、一审法院扣除的医疗费2978.71元是上诉人住院期间导尿导致炎症的治疗费用,不应当扣除。4、上诉人精神受到伤害是事实,不应当因顾**受到刑事处罚而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符**的治疗费用过高,其中部分费用治疗其他疾病,内固定有医嘱不需要取出,后因积液取出应属于医疗事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2、符**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来负担。3、符**在鉴定之日2014年5月13日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61822元而非6507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符**提供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证等材料,其中医疗费符**主张其后续的费用20045.78元,该费用中因涉及符**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胃癌术后入院治疗的费用,该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取内固定术费用是因符**左侧根骨骨折术后局部少量积液而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该费用应当记入医疗费中,对其余医疗费均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且在合理范围内。陪护费符**在起诉时主张120天,每天50元,合计6000元,原审法院已按其诉请予以采纳,对于顾**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在赔偿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误工费问题,鉴于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顾**在涉案事故中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在2014年5月13日伤残鉴定之日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原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二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符**负担977元,由顾**负担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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