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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响水县**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响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参加了首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上述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于2014年9月16日与承接海门中南世纪锦城一期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被告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的下属王**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交纳了用工保证金1000元,并依约上班。10月5日中午,我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右足,后被同事送入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1、2趾末节毁损性离断。目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支付。经双方结算,我的未支取工资计4000元,已由被告王**支付1000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元。现经诉讼查明,被告小*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将其中的商业地块A区地库和1号木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王**、邓**,王**又将拆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我与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王**、王**均无相应的资质,现要求被告王**向我赔偿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15天×2+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12670.25元(5068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972.25元,被告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也是给被告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打工的,原告与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我无关。

被告小*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成立了专门的项目部,由案外人李**担任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被告小*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商业地块A区地库和1号木工分包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王**、邓**,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订立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职责、报酬、支付方式等。此后,王**因故退场,项目负责人李**遂于2014年10月4日直接与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王**订立协议,将拆内架木板和柱子的活分包给被告王**完成,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当月20日,原告到工地干活,干活地点在地下,没有灯光,现场无人管理,除了发放的安全帽以外,无其他安全措施,也没有证据显示在干活前曾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教育。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从上部落下的钢管砸伤右足,导致1、2趾骨末节毁损性离断,被送入海**医院诊疗至10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损十级伤残;需休息90日;护理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6662·75元。此外,被告王**向原告等三人支付工资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损失:

1、医疗费6662.75元;

2、护理费6375元【85元/天×(15天×2+45天)】;

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

5、误工费12496元(2013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50680元/年÷365天/年×90天);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

7、鉴定费1560元;

合计96635.75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江苏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小**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小**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由被告王**雇请从事案涉劳务为由支持了被告小**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测报告单、仲裁委的海劳人仲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李**与被告王**订立的协议书、南通**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22号关于曹**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雇请原告从事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王**在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原告施工前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施工时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96635.75元,扣除已支付的6662.75元,还应获赔8997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应获赔94973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理涉。

案外人李**系被告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王**就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订立分包协议,属履行职务,发包人应认定为被告小*公司。本案事故显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小*公司应当知晓被告王**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完成,应就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人民币94973元,被告响水**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原告曹**承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王**、响水县**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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