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张**、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与被告张**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51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林雷*辩称,原告无偿乘坐其车辆,两人系兄弟关系,要求酌情减轻被告林雷*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15分左右,被告林**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路口时,与沿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林**、原告林**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30日至南通大学**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雷*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6月15日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有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仍遗留有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其左尺骨骨折、右足踇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恢复尚可,不足以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至鉴定之日为止;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0元整,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就林**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通知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邵**、高**、袁**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费用1047元。2016年1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向本院函告:经阅片,发现原告2015年8月摄片中骨折仍未愈合,且髓内钉通过膝关节,不具备评残条件。如需鉴定,可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委托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再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范某某,被告张**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林*平系无偿搭乘被告林雷*的二轮摩托车。2016年2月17日,原告林*平与被告林雷*就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林*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医疗费7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4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司法鉴定所函、原告林**与被告林雷*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1327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结帐费用明细。

被告张*红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林**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1327元。

2、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104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被告张*红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原告首次鉴定的内容未被采信,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林**质证认为,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系诉讼期间产生,本院按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人民币918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的损失7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4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7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被告林**在本起事故中亦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林**承担,但虑及原告无偿乘坐被告林**的车辆,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林**的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77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人民币42083.50元。

三、被告林**赔偿原告林**损失人民币35770.97元,与其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相抵,尚需支付原告林**人民币15770.97元。

四、原告林**返还被告张**人民币1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四项,由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林**支付人民币39783.50元(款汇:中国邮**门支行;户名:林**;账号:62×××13),向被告张**支付人民币10000元(款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海门悦来支行;户名:张**;账号:62×××79),上述一、二、三、四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鉴定费人民币3327元,合计人民币4179元,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84元,由被告林**负担人民币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