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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光模**有限公司与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光模具设备(淮**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3668号民事裁定,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底,被告由原告聘用在原告单位从事总账会计工作。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同年9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未果,被告遂未将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单位财务总账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电子文档打印出的书面账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遂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海关报关员操作卡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同时表示因被告提交的书面账册中缺少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及全部电子文档。对此,被告表示其做财务总账时并无原告所述的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也未有人要求其做过上述账目,同时电子文档在其打印账册交给被告后已全部删除,无法提供。

一审中大光模具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聘用被告为单位财务负责人,负责原告的财务管理及总账工作。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从事账务工作过程中具有众多违法、违规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及涉嫌犯罪的行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负责人通知被告解除聘用关系,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同年9月18日,被告向税务部门恶意申报公司税务,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财务账册等交接,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及报警等,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交接财务账册等资料,并非法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份原告单位的账务总账账册及电子档,2015年9月18日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和海关出口操作员卡。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吴*辩称,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份的公司账务是由我所做,但是我并未做书面账册,仅有电子文档可以打印出来。因我离职后原告并未给我经济补偿,故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后我再将电子文档交给原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海关出口操作员卡并不在我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我处,我同意归还原告。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原告作为从事经营的企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总体会计工作负责,对单位内部的会计人员的职责内容、工作分配、职务管理以及相关的设置会计账簿等内容,应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本案中,被告作为会计人员,在其与前任会计工作交接时,未履行规定的交接手续,且在原告单位担任会计工作已有3年,根据会计年度按自然年度记账的要求,原告对被告在履行会计职务期间的账目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8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的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及全部电子文档的主张均系其在日常管理中履行监管职责的范围,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会计账目,亦非民法调查的财产或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聘用关系,在聘用关系解除时,被上诉人依据国家法律以及职业规范应当向上诉人移交全部会计账簿、账册及会计报表(含电子文档)。原材料、产成品账目是所有企业财务会计必须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谎称其没有做原材料、产成品账不属实,被上诉人恶意隐匿财务账簿、账册以及销毁财务会计资料之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一审如不愿意对本案进行审理,亦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吴*辩称,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其没有做,电子文档其已经删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关系后,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成本、原材料、产成品的总账和明细账及记载该账目的全部电子文档是记录公司以往资金往来、财务经营信息的物权凭证,应该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认为该账目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系履行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非民法调查的财产或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036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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