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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上海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波诉称,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在丹阳恒大名都首期9号楼初装修工程供应砖头及石料,共计20069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剩余80695元一直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0695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15日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张*代表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证明。

2.9号楼房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明细,并且由张*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3.中铁建**华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中铁建**华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铁建**华东分公司将9号楼初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为被告公司在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他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多次为被告在丹阳恒大名都首期9号楼初装修工程供应砖头及石料,总价款200695元,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在9号楼房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另一项目部负责人张*给付原告12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695元,并注明张*为被告公司项目部9号楼负责人。2015年6月15日,中铁**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承揽的恒大名都首期二标段工程中9号楼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为被告派驻现场负责人之一。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收货后由其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69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波价款80695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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