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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耀**司)与江苏**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司)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三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5297㎡,单价为700元/㎡,造价为371万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662㎡,单价为720元/㎡,造价为119.7万元。办公楼建筑面积3209㎡,单价为720元/㎡,造价为231万元。2009年12月6日,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2#厂房上增加一层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计137万元。

2009年10月16日乙方承建的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甲、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

耀**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EMS向东**司发送公函,通知东**司安排人员维修,同时向东**司附送三处工程具体质量缺陷项目。东**司未予以修复。

2011年12月18日,耀**司与丹阳市**有限公司订立《维修协议》,约定由丹阳市**有限公司为耀**司维修包括东**司承建的三处工程在内的五栋建筑屋面墙面渗漏水油漆剥落等问题,初步匡算维修金额596000余元,维修工程限于2012年6月底前完工,竣工验收付款,扣5%待2013年6月底付清。2014年2月20日耀**司依照《维修结报明细》,给付江苏富**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更名后名称)工程维修费用70424.6元,其中涉及东**司承建的三处工程维修费用23210.6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耀**司申请司法鉴定确认东**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需要的经费。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的卫生间渗漏,外墙、屋面渗漏,2#厂房雨棚断裂,检查部位41处,存在的质量问题归类为10项。针对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所需费用,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江苏立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749569.35元。耀**司预交二次鉴定费用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东**司曾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耀**司给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计1092145.8元。诉讼中,耀**司辩称2011年12月1日前曾多次向东**司及丹阳市**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东**司并未为耀**司维修,且耀**司实际已多付工程款46649.35元为由,要求原审法院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耀**司给付江苏**限公司工程款411128.54元及利息48338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EMS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邮件网上查询跟踪单、公函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简表三份、《维修协议》、维修项目及工价汇总表六份、维修结报明细表五份、维修结帐明细汇综表一份、维修发票一张、工商各称核准通知书一份、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房屋部分照片、原审法院(2013)丹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终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公司为耀**司承建的2#厂房、综合楼和办公楼三项工程在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内、多处保修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有部分房屋照片、司法鉴定人员现场检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耀**司在保修期间发函要求东**司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东**司未进行修复,耀**司为此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23210.60元东**司应当给付耀**司。就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质量问题,现东**司虽同意承担维修义务,但耀**司对此并不认可,且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可操作性,确定由耀**司自行维修,由东**司按鉴定意见给付耀**司维修款749569.35元及耀**司委托他人维修支出的费用23210.60元,合计772779.95元。遂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772779.95元;二、驳回江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对质量维修问题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维修要求,上诉人虽然尊重鉴定意见,但上诉人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应当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2、被上诉人和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是虚假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以下理由:因涉案工程已经他人维修过,现在涉案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确定就是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耀**司辩称,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而上诉人都未切实履行过,原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原因认定由上诉人自行维修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承建被上诉人发包的涉案工程,依照双方约定,在保修期限内上诉人有责任就其所建设的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就本案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由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认为其愿意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进行维修。本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有责任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合同义务有赖于合同双方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曾书面上诉人通知维修,但上诉人并未及时维修,而是由被上诉人另找他人维修。而且,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未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同意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修复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维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工程质量问题,而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他人维修,不能认定现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经他人维修,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因他人的维修行为造成了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上**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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