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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毛叶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上诉人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一审诉称,其与毛**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双方协商合伙开办一家饭店。2009年4月20日双方与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陈**将家庭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745、747、749号房屋出租给叶**、毛**作饭店用房,租期为五年,该房月租金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毛**独自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叶**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毛**共计250000元。毛**给付房东陈**租房保证金72000元。饭店经装修,购置饭店用设备、设施后,以“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张经营。双方没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毛**没有提供经营账目,叶**没有参与盈利的分配。2010年5月,叶**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毛**因拖欠房屋租金、水、电、煤气等费用被房东起诉。在该案中,叶**、毛**被判令共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3992元。因毛**刻意逃避债务,叶**实际支付180000元了结此案。因为叶**、毛**只有开办饭店的意向,叶**向毛**缴纳投资款250000元,但毛**没有让叶**参与经营,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的账目,为此,叶**与毛**并非合伙关系。因此经营饭店的180000元债务应由毛**承担,投资款250000元毛**应返还。叶**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毛**立即返还叶**投资款4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毛**一审辩称,2009年4月,其与叶**协商共同开办饭店,4月20日与俞**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产用于开办饭店。叶**、毛**以“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张经营。2009年5月,上**商局通过并发出了叶**、毛**作为共同出资人各出资50%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毛**给付了保证金72000元。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房租216000元,以及上述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此外,毛**还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环保、消防、空调、厨房等设备,购置了各种家具等,共计投资了1033300元。整个装修过程,主要由叶**负责,但是从签订装修合同、选购材料到采购设备等,都是叶**、毛**共同决定。相关的账目、票据也由叶**掌管。饭店正常经营后,叶**委派了自己的侄女到饭店管理账目,因后续资金跟不上,2010年2月,双方决定终止饭店经营。该饭店系双方合伙经营,亏损应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现在毛**的投入远远大于叶**的投资,超过部分应由毛**承担50%。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毛**提起了反诉,称其与叶**于2009年4月合伙开办饭店,商定各投资50%,叶**共计出资430000元,毛**共计出资1071300元,减去叶**已出资部分,毛**尚应承担出资不足的差额部分320650元。故反诉要求叶**承担投资不足差额部分320650元。

针对毛**的原审反诉,叶**辩称,其没有与毛**开办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毛**主张的所有的费用叶**不清楚,该饭店实际由毛**经营,叶**没有参与饭店的装潢和经营,对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所花费的费用也与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与毛**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双方协商合伙开办一家饭店,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09年4月20日,双方与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陈**将家庭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745、747、749号房屋出租给叶**、毛**作饭店用房。合同签订后,叶**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毛**共计250000元。毛**给付房东陈**租房保证金72000元,租金给付至2009年11月份。饭店经装修,购置饭店用设备、设施后,以“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张。因种种原因饭店未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核准设立。2010年2月饭店因故终止经营。2010年5月,陈**等以毛**、叶**未按时交付房租等事宜为由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4日,松**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毛**、叶**支付拖欠租金等费用183992元。判决生效后,因毛**一直未出面,叶**支付了180000元了结此案。经松**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房东去收房换锁时,房屋内没有任何设备、设施。

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叶**曾向上海**民法院提起对毛**追偿权纠纷的诉讼。后该案叶**撤回了起诉。2011年9月叶**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给付借款25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叶**的诉讼请求。后毛**向检察机关申诉。经再审,驳回原审原告叶**的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又查明,2014年3月,叶**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叶**与毛**之间虽曾有合伙开办饭店的意向,并且交给了毛**投资款25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后也未实际参与毛**经营饭店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伙关系,毛**应返还叶**投资款250000元,此外,叶**支付的180000元饭店房屋租赁费也不应由叶**承担,毛**应当返还,故起诉要求毛**返还430000元。对此,毛**提出反诉,认为叶**、毛**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毛**为投资饭店共支出1071300元,根据双方商定的各投资50%的资金的约定,叶**除投资的430000元外,还应承担投资不足差额部分320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叶**与毛**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合伙经营饭店事宜。合意后,叶**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叶**、毛**共同租赁了上海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毛**对饭店进行了装修,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饭店名称预核准、在此期间对饭店进行了经营,上述关系已经符合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后该饭店因故终止经营,叶**与毛**的合伙关系已经实际结束,双方未对合伙剩余的财产进行清算。故叶**认为合伙没有成立,要求毛**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毛**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叶**补足投资款的差额部分是否可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叶**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承担举证责任,毛**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投入的资产的实际价值,更无法核实叶**与毛**投入是否有差额等事实,且双方的合伙已经结束,叶**与毛**只能就合伙剩余的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的本诉的诉讼请求;驳回毛**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叶**与毛**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毛**返还不当得利43万元,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叶**与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不应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法规。叶**与毛**仅有合伙意向,并无任何关于合伙的协议或者约定,叶**向毛**投资25万元后又给付租金18万元,但饭店装修和经营均是由毛**一人操作,叶**没有参与,故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毛**提供的《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叶**与毛**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叶**已支付的43万元,由毛**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饭店从出资到装修采购再到实际经营,均证明叶**与毛**存在合伙关系。既然饭店是由双方合伙,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预核准通知书约定双方各投资50%,毛**投资远大于叶**的投资,超出部分应由叶**承担50%。请求驳回叶**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毛叶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叶**承担出资差额320650元。毛叶飞与叶**合伙开办饭店,除租赁场地外,还要装修,购置环保、消防、空调、厨房等设备,制作门头广告等,总投资1033300元,叶**仅投资25万元,毛叶飞投资远大于叶**的投资,超出部分应由叶**承担50%。

被上诉人叶**辩称,其与毛**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具备法定条件。双方起初有合伙开办饭店的意向,但实际经营均由毛**经营,双方不存在真正赢得合伙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在起初的合伙意向中作为投资,叶**给了毛**25万元,房屋租赁纠纷中又代替毛**支付租金18万元。既然叶**没有真正的参与经营,毛**应当承担饭店经营的风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与毛**存在合伙关系。叶**与毛**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饭店也由毛**一人实际经营,但叶**与毛**为开办饭店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汇款2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根据《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所载饭店系以两人名义进行预核准登记,故本院认为,叶**与毛**已共同出资,共同操办饭店事宜,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叶**认为“其与毛**仅有合伙意向,其向毛**投资25万元后又给付租金18万元,但饭店系毛**一人实际经营,故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毛**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毛**存在合伙终止情况,故相关投资款仍应认定为合伙出资,叶**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毛**认为“其投资远大于叶**的投资,超出部分应由叶**承担50%”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毛**出具的《月善和餐饮有限公司投资说明》载明总投资为1033300元(未含房屋租金),该投资说明由毛**单方出具,叶**亦不认可。毛**原审仅提交了部分经营单据,本院不能确定毛**的实际支出,同时考量叶**已出资43万元且由毛**实际经营的饭店设备现已不知去向等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毛**要求叶**返还出资差额,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饭店实际支出金额,也未能证明叶**应出资金额大于叶**已出资金额,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7750元,上诉人毛**负担6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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