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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原告员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桥镇南环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徐**驾驶的丹68620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002县道西侧防护栏及行道树,造成车辆、防护栏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李**与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苏L×××××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丹阳**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路产损失评估费收据、公路损失赔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760元,评估费430元。

证据四、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苏L×××××号车辆修理花去修理费22230元。

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花去停车费63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合计3330元。

证据六、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证据七、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登记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苏L×××××号车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光**江宁支行结清贷款,并已申请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第二、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因车辆超载引起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可就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评估费扣减10%的免赔额;并且被告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第三、原告车辆损失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江宁支行,原告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第四、评估费、停车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车辆超载引起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标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超载行驶,其主张的护栏损失及评估费,保险公司可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证据2、出险车辆信息表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江宁支行。

证据3、网**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L×××××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新桥镇南环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桥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徐**驾驶的丹68620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002县道西侧防护栏及行道树,造成车辆、防护栏和行道树受损,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苏L×××××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

事故发生后,经丹阳**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失8760元,并花去路产损失评估费43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已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了路产损失8760元。另外,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230元,原告为处理车辆事故花去停车费63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3475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5年1月30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余款32750元未予理赔。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赔付保险金3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苏L×××××号重型特种结构货车系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中国光**江宁支行贷款购买,并将该车向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投保商业险时也约定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江宁支行。2013年4月15日,原告已将该笔车辆贷款还清,并于2015年8月15日向中国光**江宁支行申请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并花去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路产评估费合计34750元,且被告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可就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评估费扣减10%的免赔额;被告主张车损险部分责任免除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扣减10%免赔额的条款均系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评估费、停车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该部分费用系被保险人因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扣减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2000元后,就剩余款项3275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保险金32750元(户名:江苏**有限公司,账号:3211033701201000026202,开户银行:江苏丹阳**有限公司建山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3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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