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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周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郭**、王**及周军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郭**、王**提供款项购买工程车,将购买的车辆挂靠于颍上**运输公司,经营土石方运输,周军方负责业务,郭**占分红比例40%,王**及周军方各占30%。嗣后,郭**出资67万元,王**出资50万元,通过颍上**运输公司购买了13辆工程车,并挂靠于该公司进行经营。

2014年1月起,周军方拿到部分合伙收益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由郭**、王**实际经营。2014年3月16日,王**向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购车款贰拾柒万元,另加2013年分红壹拾贰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到2015年春节前付清,利息按1.5分计算。欠款人:王**,2014年3月16日”。欠条中所涉的购车款27万元,是因郭**当初投资67万元,经营过程已取得运费40万元,王**为取得车辆,故同意给付27万元;关于分红12万元,郭**称系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数额,王**称是为实际控制车辆应郭**要求所书写。嗣后,王**未按约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015年2月26日,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购车款27万元、分红12万元,共计39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王**为防止郭**将车辆开走,才出具了欠条给郭**,当时并不清楚运输队倒欠龙**司的款项,认为有利润可分,故写了分红12万元。且合伙没有正式清算。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周军方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向郭**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购车款、利息、分红、给付日期,从内容分析双方是经过了结算,该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郭**出具欠条,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依法应向郭**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王**辩称三方未进行清算,但其所举的龙**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说明合伙成立的运输队对外(龙**司)负有债务(待核实),而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结算的依据,且该债务截止2014年1月份,而王**向郭**出具欠条是2014年3月16日;王**所举周军方的书面证明,与郭**所举录音中周军方的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确认周军方于2013年12月之后即不再参与经营,且取得了部分款项。除此之外,王**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双方未进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3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出具欠条及分红的条子给郭**,系为了收回车队控制权,防止郭**将车辆开走,并不清楚对外欠款情况。合伙账目并未结算,周军方的陈述也未经过其认可。即使认定2014年3月16日是散伙日期,庆**司债务也应由合伙人分担,法院应当处理。不能仅凭欠条认定合伙债务已全部处理且分割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郭**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辩称:王**所称不是事实。王**也参与经营,车辆控制权并不在我方手上,欠条是在双方经过结算后,达成协议,我方同意其迟延付款并给付利息的基础上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军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郭**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应当履行。王**认为自己不参与经营,该欠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其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系被迫;另一方面,根据其一审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其中有两笔为王**从龙**司领款。故王**认为其未参与经营的理由,与其提交的材料矛盾,不予采纳。

王**参与经营,故应当知晓运营的有关情况。从欠条本身的内容来看,显然是核算之后的结果。并且,王**在庭审时能够明确说明欠条数额的计算过程,可见该欠条的出具系双方商量的结果。王**上诉认为该欠条并非结算的结果,不符合其合伙实际状况和一般人的行为规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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