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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委爱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委爱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朱**、委爱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朱**只收到借款95000元,且被告朱**每个月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且已经归还了10个月的利息;另外被告朱**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委爱囡辩称,对于该借款,我并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言明”金借吴运华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通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汇款95000元。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6日被告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汇款95000元,另外5000元,原告陈**交付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借款数额本院确认为95000元。关于被告朱**的还款情况,2013年12月6日被告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00元,由被告朱**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朱**辩称的其他通过现金偿还利息的情况,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朱**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委爱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委爱囡应与被告朱**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委爱囡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朱**、委爱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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