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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年初,原、被告就借用被告水利、水电资质进行丹阳市开发区其林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投标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5年4和5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费用。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放弃承包的一致意见;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3.8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3.3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及合同履行保证金,合计57.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函及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招标保证金13.8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将合同履行保证金43.3万元以被告名义汇入丹阳市财政局账户。

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合同履约金等立即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打算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工程,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138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33000元及招标代理费34600万元。后被告未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38000元及招标代理费346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33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同意立即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仅退还原告招标代理费34600元。其余款项未退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招标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57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函,承诺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后被告仅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尚应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57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5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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