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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明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明诉称:2013年2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共计货款57800元,被告仅给付了10000元,尚结欠478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800元。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徐**与钱**发生业务往来,徐**向钱**购买缝纫设备,计货款57800元。2014年1月15日,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钱**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24日,甲方徐**与乙方钱**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2013年2月份到3月份分别向甲方购缝纫设备共货款人民币伍*柒仟捌佰元整,小写57800元,尚欠货款578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1月24日付甲方货款壹万元正,还结欠47800元,肆万柒仟捌佰元正”,确认尚结欠货款47800元。

钱**向本院表示,徐**仅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10000元,2014年1月24日徐**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销售商品信誉卡(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结欠原告钱**货款478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钱**要求被告徐**给付货款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给付原告钱**货款4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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