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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5日庭审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7日庭审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定作服装拉链,到2014年业务结束。2015年1月5日,经与被告财务负责人核对往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504365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上述加工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价款50436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被告支付加工价款457736.0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度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价款为477736.05元,付款情况根据现有资料为,2012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23000元,2014年10月2日支付了20000元,涉及2012年双方发生的业务,需要核对后确定本案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常熟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常熟市**有限公司为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各种品种、规格的拉链。2015年1月5日,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制作的13年吉祥鸟1月至10月、13年吉祥鸟11月、13年吉祥鸟12月、2014年吉祥鸟2014年2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价款为524365元,2014年10月2日付20000元,余欠货款504365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发生的加工业务,因对账单上单价等有误,累计价款并非524365元,应为477736.05元。常熟市**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双方2012年发生的加工业务价款为334682.10元,江苏**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3年5月5日支付了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3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了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000元,总共支付333000元。2014年1月24日江苏**有限公司提出少付1000多元,我公司表示同意,故当天江苏**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000元,结清了2012年度的拉链加工价款。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加工价款477736.05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结欠加工价款457736.05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日之前的已付款项中部分有可能系支付本案加工价款,但因涉及双方2012年度发生的业务,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中部分款项确系支付本案加工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加工价款,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价款4577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价款457736.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143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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