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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朱*因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未按时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3年12月10日还清。同年8月16日,被告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3年8月31日还清。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穆**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穆**与朱*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女朱**由穆**抚养,朱*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朱**抚育费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朱*所欠个人债务,由朱*负责偿还。

庭审中,原告王**陈述: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100000元是分四次出借给被告朱*,分别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在被告朱*家中向其交付,2013年1月24日,原告从家中拿出现金20000元,在原告的车内交给朱*,2013年2月9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在原告的车内交给朱*,2013年6月7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5000元,从家中拿出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在原告车内交给朱*,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00000元,在借款当时均出具了借条,后来在2013年7月10日,朱*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并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均拍摄了照片,但目前保存的只有三张;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是原告从家中拿出现金20000元,在原告车内交给朱*;原告是南钢的职工,并从事私家车运输,原告与朱*系朋友关系,当时朱*经营养殖场,并口头承诺还款时偿还利息,朱*经常包原告车辆使用,出手也比较大方,原告对其比较信任,认为其生意做的不错,就借钱给朱*了,借款到期后朱*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的照片打印件三张和其妻子杨**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的照片打印件署名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9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0000元。银行交易记录则反映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从银行取款55000元,2013年2月9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2013年6月7日从银行取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主张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穆**与被告朱*向原告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穆**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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