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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邹**、人民陪审员丁*并组成合议庭,宋**担任审判长,先后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比较强势,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些小事产生矛盾,原告一直忍着。自2013年10月起,双方矛盾恶化。2014年元月后双方多次争吵,被告还打原告。双方矛盾经家人、邻居多次劝说,无法缓和。2014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无缘无故砸原告车子,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双方之间矛盾仍未化解,双方仍旧不联系,现被告已搬离原告的住所,单独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基于双方婚姻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因此希望法庭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无辜方的利益以及被告与原告生活了十几年把青春全部耗去这些因素。对于双方所生之子,被告认为跟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给付抚养费。庭审结束后,被告后同意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汤*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多年,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能理性对待。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原告接送亲戚、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以及致对待金钱、外出旅游的态度不同等问题,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家中拆迁,家庭经济状况亦有所好转,双方还且购置了车辆,但对于前述矛盾,双方未能通过沟通加以化解,反而发生了因原告在外留宿、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照片从而怀疑原告有外遇等问题,使得双方隔阂加深。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因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染,而在原告单位将原告所驾车辆玻璃砸坏,致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6月4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原告对被告有过激行为,后被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原、被告婚生子杨**,现就读于XX小学,且在被告离家后杨**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后均要求抚养杨**。经本院征求杨**意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现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杨**;在不影响杨**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周探望杨**一次,每次于周五下放学时从学校接出杨**,于周日中午前将杨**送回原告家中。对于被告每月应给付杨**抚养费的数额,因原、被告存在分歧,致本案未能调解成功。

另查明,被告现就职于XX中心,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各项应发收入在扣除事假后合计为22921元,扣除社保后的实发收入为19764元,平均每月应发收入在扣除事假后为1910.08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5月11日对下列,并对下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以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

1、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上半年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牌小型轿车1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对该车的购车款来源,原、被告陈述存在出入。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现值为80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补偿款40000元。

2、家具、家电的处理:原、被告现一致同意,双方婚后购买的1.5米床1张、衣橱1张、三星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的牌三门冰箱1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脱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家具及家电分割补偿款4000元;台式电脑1台归双方所生之子杨*乙所有。

3、2013年8月20日,以原告名义在中邮人**限公司购买的400000元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险),该份保险系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原、被告一致同意,该份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份保险分割补偿款200000元。

4、原、被告房屋拆迁后扣除安置房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在原、被告各自处的款项,以及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特别是被告对于原告中**行名下的部分存款的去向,双方存在争议,后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不再进行调查和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

5、原告至2015年5月11日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2009.2元,被告未交个人公积金。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公积金分割补偿款6004.6元。

6、原告自2002年5月至2015年5月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34951.55元,被告自2002年5月至2015年5月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50821.06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割补偿款7934.75元。

7、原、被告房屋拆迁时因征地按政策统筹补充缴纳社会保险在扣除各自转缴至个人养老金账户相应款项后,剩余部分于2015年5月7日发放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名下账户43050.25元,于2014年7月5日发放至被告在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772.46元。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各自名下因征地按政策统筹补充缴纳社会保险在扣除各自转缴至个人养老金账户相应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归各自所有被告各自名下的上述款项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部分款项分割补偿款16138.90元。

8、原告于婚后在其所在单位南京**限公司以20000元购买了2股原始股(职工股)。因该股份性质所限,现存在在既有的股东之外流转的障碍,且亦不具备对该公司资产总值进行评估的条件,对该股份的现值原、被告在庭审中存在争议。庭审结束后,经原、被告协商,现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原告所持有的南京**限公司股份的现价值,以40000元计算现值,该股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分割补偿款。

9、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本案中涉及案外人以及存在争议的财产及其他权益有:

1、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子杨*乙所居住的六合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拆迁后,原、被告以平价购买了1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该套安置房中有杨*乙按当地拆迁政策享受的安置面积;被告还主张以原、被告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以溢价款购买了30平方米的面积,该面积后计入原告父母安置房内,由原告及其父母共有此套安置房。对于上述2套安置房,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且上述2套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更未取得产权登记,后原、被告均同意对上述2套安置房另行处理。

2、被告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原告父亲杨某某一户的青苗费及公共设施费共计12880.78元,该款有被告的份额在内,该款已被原告父亲领取。对此,原告质证后提出,其并没有取得该笔款项。

3、被告主张在拆迁部门还有一笔过渡费18440元,已通知原、被告去领取,但由于双方有矛盾均未领取,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对该笔拆迁费用,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双方均认可过渡费用有双方之子杨**的份额在内。

4、原告主张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彩银吊坠1根现在被告处,要求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黄金戒指1枚系原告在双方结婚前按当地风俗所给的彩礼,现在被告处。对于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彩银吊坠,被告认可上述饰品中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均在被告处,彩银吊坠1根已遗失,但主张上述饰品系原告婚前购买赠与被告的物品,属于彩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由原告给付被告,彩银吊坠系之后购买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结婚)、照片、本院(2014)六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中邮人**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户认购安置房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XX中心出具的证明、发放工资名册、公积金个人分户查询、公积金缴纳清单、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汤*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已十余年,婚后多年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待人接物的态度、原告与其他女性的关系暧昧等问题,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在本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汤*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原、被告婚生子杨*乙在被告离家后杨*乙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已年满十周岁的杨*乙亦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庭审结束后原、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杨*乙,并对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婚生子杨*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探望问题按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给付抚养费义务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现就职于XX中心,其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平均每月应发收入在扣除事假后为1910.08元,结合双方婚生子杨*乙生活、学习等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每月给付杨*乙抚养费450元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按协商一致的意见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现原、被告就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轿车牌小型轿车、家具、家电、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险)、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公积金、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因征地按政策统筹补充缴纳社会保险在扣除各自转缴至个人养老金账户相应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名下持有的南京**限公司股份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

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饰品:1、现在被告处的黄金戒指1枚,原、被告均认可系原告在双方结婚前按当地风俗所给的彩礼,系双方婚前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应为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彩银吊坠1根,原、被告虽对购买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购买,现被告提出已遗失彩银吊坠,原告对此未提出证据推翻,现不能认定亦该彩银吊坠还在,故对于彩银吊坠不予理涉。3、现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原、被告主张系原告婚前购买赠与被告的物品,属于彩礼,而被告则主张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由原告给付被告,但对于购买、给付的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现不能确认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的购买情况及给付时间等情况,但结合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系因双方结婚而给付的财物,且上述饰品系女性佩戴物品,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归被告所有为宜。

另,关于本案中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有:1、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子杨*乙因所居住房屋拆迁而购买的安置房、被告主张的以原、被告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以溢价款购买并计入原告父母安置房内的30平方米的面积,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更未取得产权登记,故在本案中后不宜处理,现原、被告亦均同意对上述2套安置房另行处理,故原、被告及相关权益人在上述安置房实际交付后对上述2套安置房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2、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父亲领取的青苗费及公共设施费有其份额在内的意见,因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所领取,被告可另行向相关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处理。3、关于被告主张在拆迁部门尚未领取的过渡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因原、被告对尚未领取的过渡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涉及双方之子杨*乙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及双方之子杨*乙之间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汤*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杨*甲抚养,被告汤*自2016年1月起至杨*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杨*乙抚养费450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

三、在不影响杨**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汤*每周探望杨**一次,每次于周五下放学时从学校接出杨**,于周日中午前将杨**送回原告杨*甲家中。

四、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轿车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给付被告汤*车辆分割补偿款40000元。

五、家具、家电的处理:1.5米床1张、衣橱1张、三星牌电冰箱1台、三星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挂壁式空调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的牌三门冰箱1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脱水机1台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给付被告汤*家具及家电分割补偿款4000元;台式电脑1台归双方婚生子杨*乙所有。

六、以原告杨*甲名义在中邮人**限公司购买的400000元中邮富富余1号两全保险(分红险)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给付被告汤*该份保险分割补偿款200000元。

七、原告杨**与被告汤*各自名下的现金、存款归各自所有。

八、原告杨*甲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给付被告汤某公积金分割补偿款6004.6元。

九、原告杨**与被告汤*各自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归各自所有,被告汤*给付原告杨**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分割补偿款7934.75元。

十、原告杨**与被告汤*各自名下因征地按政策统筹补充缴纳社会保险在扣除各自转缴至个人养老金账户相应款项后的剩余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杨**给付被告汤*该部分款项分割款16138.90元。

十一、原告所持有的南京**限公司股份归原告杨*甲所有,原告杨*甲给付被告汤*该股份分割补偿款20000元。

十二、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归被告汤*所有。

十三、上述第四至第六项、第八至第十一项给付内容合并后,原告杨*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30日内给付被告汤*财产分割补偿款2782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杨**负担2000元,被告汤*负担1638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杨*甲已垫付,原告杨*甲在给付被告汤*财产分割补偿款时扣除被告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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