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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强诉被告鲍**、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鲍**和宣**的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强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15年3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所保存的钱款,原告当庭辩称这些钱已用于为被告装潢房屋,应当相互冲抵,但最终法院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判决,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潢款69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鲍**、宣**辩称:原告是为被告进行装潢,但没有不应有不值69065元,故应在查明装潢价值的基础上做相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强系被告鲍**和宣**的儿子,曾代两被告保管银行存款65670元。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前述存款,得到本院支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前即2013年5月至8月,原告为两被告装潢了新华七村XX幢XXX室房屋,并安装了防盗窗,购置了空调(3000元)、电水壶等、二手彩电、二手床等电器设备或设施,但双方对装潢及新添置设备设施的价值有争议。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众**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的装潢价值进行了评估,为38269.39元;被告对原告购置的电水壶(149元)、电风扇(176元)、窗帘(260元)、助行器(280元)的价值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六**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和收据、JSZTX-SF-2015003咨询报告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潢房屋,两被告不予反对,仅对装潢价值有异议,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完成相关事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垫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价值,房屋装潢以评估结论为准;二手电冰箱、彩电、床和桌子,在原告申报价格的基础上酌情扣减350元,花费计850元;防盗窗酌情扣减2000元,花费计4000元,以上各项花费共计46984.39元,两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鲍**、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鲍**偿还4698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27元,由鲍**和宣**负担1222元、鲍**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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