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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钧**有限公司、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与镇江钧**有限公司、江苏扬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镇江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一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镇江和信诚**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司)、朱**、唐**、解月红、王*、田星、姚**、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钧**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扬中农商行和扬中**银行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钧**司仅与扬中**银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未与扬中农商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钧**司为星**公司2011年向扬中**银行申请签发承兑票据提供担保,星**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扬中农商行承继扬中**银行对星**公司债权的问题。案涉2012年扬中农商行向星**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是二者之间新的法律关系,钧**司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扬**商行陈述意见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和扬中**银行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可证明,扬中**银行是扬**商行的前身,其人员、组织机构、债权债务等全部由扬**商行承继,一切法律行为也都由扬**商行承继。扬**商行成立后,扬中**银行被注销。钧**司与扬中**银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扬**商行有效。二者在2011年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针对星**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所进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产生的债务,案涉扬**商行向星**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发生在2012年,星**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钧**司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星**公司、和信**司、朱**、唐**、解月红、王*、田星、姚**、吴**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苏*监复[2011]794号《江苏*监局关于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载明,“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第八条载明,“自核准之日起10日内持本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江苏*监局上缴江苏**作银行金融许可证并领取江苏扬中**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到镇**分局上缴江苏**作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扬中**银行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江苏扬中**有限公司负责清理,进行承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扬中**银行是扬**商行的前身,扬**商行成立后,扬中**银行被注销,其人员、组织机构、债权债务及所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等全部由扬**商行承继。故,钧**司与扬中**银行在2011年为星**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所进行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产生的债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扬**商行承继,案涉承兑汇票发生于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之内,钧**司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镇江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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