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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深圳市**有限公司、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南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诉称:其系镇江新区大港港大装饰城的业主。2008年其与博大公司在镇江的江苏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销售给博大**分公司29925元装修材料,该材料均用于大港银山美食广场的装修。因多次主张未果,且博大公司已于2010年将其在镇江的江苏分公司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大公司、马**、石**给付戴**材料款29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辩称,博**司江苏分公司并未承接银山美食广场的装修工程,亦未与戴**发生装修材料买卖关系,该材料款应当由承接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给付。

马**、石小文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大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2005年7月,马**和博大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马**负责博大**分公司的经营运作。2005年8月,博大公司在镇**商局注册成立博大**分公司,马**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后,即从事装修装饰业务。2010年1月22日,博大公司注销其江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自2008年3月份起,大港银山美食广场开始装修,据戴**及其他供货商称,在装修工地的展示板上体现是由博大**分公司施工,由石**在工地具体负责,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马**亦经常到工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所用部分材料由戴**送货至银山美食广场的工地,由石**(石**对外自称其系博大**分公司工程二部经理)、博大**分公司的副经理陈**、负责人马**等签收。大港银山美食广场于2009年4月份装修完毕,且该美食广场称已经和博大**分公司的负责人马**结算完毕。2010年2月3日,戴**依据签收单和石**、马**在银山美食广场进行结算,由石**、马**给戴**出具结算单,分别欠戴**油漆材料8145元、木工材料21780元,且均在结算单上注明了材料用途为银山美食广场、石**以博大公司经办人身份签字、马**以审核人名义签字。

在原审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石**、马**曾经到原审法院制作笔录,一致称银山美食广场是以博大公司江**公司名义承包,再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由石**具体负责施工。博大公司江**公司在镇江地区经营的一般模式,均是以分公司名义承揽之后再行发包,分公司负责人马**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马**、石**中的哪一方与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戴**是将装修材料送货至银山美食广场工地,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有石**、博大公司江**公司负责人马**、该分公司副总陈**等,且石**在从戴**处接收材料时,就是以博大公司江**公司工程二部经理名义接收,在材料款结算时,亦是由戴**和博大公司江**公司的负责人马**进行审核确认;案外人银山美食广场称工程装修系发包给博大公司江**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款结算时,也是由博大公司江**公司的负责人马**负责对账结算;由此认定,银山美食广场的装修工程就是由马**、陈**、石**等人以博大公司江**公司名义承接;虽然马**在审核签字时,博大公司江**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戴**提交的材料签收单和结算单上均能体现出戴**主张的材料款发生于该分公司存续期间,确系用于银山美食广场的装修事宜;现博大公司江**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博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材料款29925元;二、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马**、石**未到庭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依据任何有效证据,即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博大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接了银山美食广场装修工程,并与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明显错漏,另原审判决对其他相关案件证据的直接适用也殊为不妥。主要表现为:认定博大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接银山美食广场装修工程是依据其他相关案件中马**、石**的笔录,认定博大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依据材料签收单和未有当事人确定真实性的结算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辩称,博大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马**,马**与博大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马**收取我方提供材料并签字确认,其可以代表江苏分公司,且建设方也表示,他们就是发包给江苏分公司的。至于江苏分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我方向博大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石小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银山美食广场装修工程是否由博大**分公司承接以及戴**与博大**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戴**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依据的是由马**、石**出具的结算单及送货过程中马**、石**等人签名的材料签收单,在结算单上注明了材料用途为银山美食广场、石**以博大公司经办人身份签字、马**以审核人名义签字。根据经原审质证的原审法院制作的与马**及银山美食广场总经理的两份谈话笔录记载,两者一致称银山美食广场是以博大**分公司名义承包,由石**具体负责施工。另银山美食广场总经理还称银山美食广场与博大**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最终结算也是由石**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由马**审核,戴**提供的结算单是在银山美食广场写的。由此可以认定,银山美食广场的装修工程是马**、石**等人以博大**分公司名义承接的,戴**与博大**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博大**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博大公司承受,因此原审判决博大公司给付戴**材料款29925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303元,共计851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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