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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耀镇与李**、李**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李**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李**自2012年8月25日至今居住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七排巷5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且依据被告李**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灌南县。第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依据上述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亦非连云港市海州区。综上,本案被告李**所在地、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对被告李**、李**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江苏**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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