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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甲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琚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如果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其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潘**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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