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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周**、陈*、新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陈*、新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新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将车主为新沂**有限公司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苏CW**、CY**0挂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交易总额为18万元,购车款先付10万元,剩余8万元由原告在半年内付清。原告与被告周**还约定了被告周**对该车辆的合法性负责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周**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新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周**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给付了被告周**10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在协议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购车款的收据,且该车于协议当天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支付剩余8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由于该车辆系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资质,遂无法过户。2014年7月,原告购买的该车辆被新沂市人民法院扣押,此时原告才得知,该车辆实际已由案外人陈*(该车辆的第二买家)卖给了扣押查封人南京**限公司,且该车辆已经被新沂市人民法院确认系南京**限公司所有并被扣押。

由于被告周**没有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就将该车卖给原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告现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也无法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对于将涉案车辆出售的事实无异议。2、我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在出售给原告之前,涉案车辆系陈*抵债于我。而且当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新沂**有限公司也向我出具了权属证明,因此我有理由相信对该车辆有处分权。涉案车辆被新**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确认所有权归案外人南京**限公司,而我是在2013年5月14日从陈*手中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我于2014年1月20日出售于原告,由此可见,我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为所有权归属的公示形式。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陈*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陈*辩称:之前我与周**合伙买过车的,后因分期贷款未还,车辆被南京**限公司扣押,后来周**找我,说把苏CW**写个协议,车辆还属于我们共同经营。当时周**说把这个协议写给他,没有新沂**有限公司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后来车就给周**开去经营了,一直到车被南京扣押的期间,利润我也没有要。以前经营的我也没有算账。周**把车卖给周*我一直不知道,两个月后听别人说的,当时周**卖车时已经与南京**限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

被告新沂**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是出具了一个证明,是贷款证明,当时三个车的产权都是陈斌,这个车是给办理贷款用的,实际产权不是周**。当时还没出现南京**限公司的事情。被告周**卖车的时候我公司也不知情,当时周**卖车时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在车管所已经给冻结了,这个事我们公司也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将车主为新沂**有限公司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苏CW****、CY770挂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交易总额为18万元,购车款先付10万元,剩余8万元由原告在半年内付清。原告与被告周**还约定了被告周**对该车辆的合法性负责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周**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新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周**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给付了被告周**10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在协议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购车款的收据,并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支付剩余8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新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苏CW**、苏CW**两辆危险品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属于南京**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新沂**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W**、苏CW****两辆危险品运输车租赁给新沂**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新沂**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未返还两辆车。南京**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沂**有限公司返还运输车辆两台(车牌号分别为苏CW**、苏CW****),并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根据南京**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苏CW**、苏CW****的罐式车辆。2014年1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的苏CW**、苏CW****两辆车辆。新沂**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执字第015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扣押了苏CW**、苏CW****罐车车辆,并于2014年7月28日将苏CW**、苏CW****罐车车辆交付给了南京**限公司。

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有霸龙车号苏CW**、苏CW****挂发动机号:8783****、车架号:4DX39AL52****、车架号:LA99SW2D2A3HD****。1、此车辆产权属于周**所有,无产权经济纠纷,从双方签字日期起以前所有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等一切事情均与周**无关;2、车辆在营运期间所得利润经营风险,事故风险及其它事情有陈*、周**两个人共同承担。3、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27日,被告周**为了能够从银行贷款,要求被告新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车辆苏CW****、苏CY770挂、苏CW**、苏CY771挂、苏CW7386、苏C7W97挂,挂靠于我公司,车辆产权属周**(3203811973****4433)同志个人所有,该证明的原件留存在银行处。

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返还购车款18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和收条各一份、2014新执字第01551执行裁定书、新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55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买卖车辆合同时,所涉案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新沂**有限公司名下,且已经被本院予以查封,庭审中,被告周**亦认可新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产权证明仅是为了能够从银行贷款,且原件留存在银行处,故被告周**明知对该涉案车辆即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被告周**所收取原告的购车款18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涉案数额较大的车辆,仅凭被告周**提供的与被告陈*的协议及新沂**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轻易认为被告周**对该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未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所造成的自身损失由其自负。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买卖车辆合同时,被告陈*及新沂**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周**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被告陈*及新沂**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与被告陈*、新沂**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购车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及新沂**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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