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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马**、江苏**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马**、江苏**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新沂公路管理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娄德庆,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马**,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驾驶苏C1Y***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和孙*驾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为事故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安全防护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在道路上晒麦子从事非交通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对事发路段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31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待鉴定确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修辩称:被告杨*修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孙*存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驾驶人未带安全头盔,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未靠右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孙*互相推卸责任,均不承认谁骑了电动自行车。因此,原告和孙*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在公路上打谷晒粮,从事非交通活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对事发路段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等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修已赔偿原告3.9万元,如被告杨*修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3.9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灵**庄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杨**的车辆将原告和孙**到后,弹到被告马**晒的粮食里的。

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辩称: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事发路段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应是新沂市人民政府,而非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在公路上晒粮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公路管理站人员有限,即使所有人员都上路管理,也不可能避免辖区内24小时不出现违章。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保险徐**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已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35425.83元,本案赔偿款应优先偿还该垫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优先偿还该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杨**驾驶苏C1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沂市X206新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60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和孙*两人驾乘的电动自行车(无法确定孙*、陈*谁是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现场有被告马**占用道路从事打麦晒场的非交通活动。被告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苏C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以上事实后,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且无旁证作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各方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经法庭调查,仍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原告,还是孙*。

另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事故卷宗材料能够确定以下事实:事发路段宽约8.5M,道路为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中间施划单黄虚线;被告马**晾晒的小麦及堆放的麦草占路面宽度约7.8M,占据路面长度约19.3M,且将麦草堆放在路面西侧;原告和孙*驾乘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西侧)行驶。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在新**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61117.12元。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系统积血,蝶骨、右侧额骨骨折,两肺挫伤,右额颞部头皮裂伤、右小腿近侧端开放性胫骨骨折”。出院医生建议:“至上级医院行右下肢骨折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74911.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赔偿原告3.9万元,被告马**已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452.83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再查明,针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孙*的损失,孙*也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新民初字第00324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定孙*的医疗费损失为8195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第三人提供的道路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付款回单、垫付医疗费发票及本院依据被告杨**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判断失误,与相对方向原告和孙*驾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杨**的违法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在事发路段晒麦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该道路正常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马**将麦草堆放在道路西侧,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靠道路右侧的正常通行。且事故当事人杨**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表示,其刹车时,由于路上的麦草打滑,刹不住车。故本院认为被告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供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款规定:“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新沂市境内的县道,属于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的管理范围。因此,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对事发路段负有监督、管理、保护职责。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导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在事发路段打麦晒场,妨碍通行,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作为涉案路段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路面上堆放的物品及时清除并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照相关规定对上述路段堆放物品及时进行巡查、清理、设置警示标志等,未尽到法律及相关规定确定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虽然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是原告,还是孙*,但电动自行车及其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是一个整体。原告和孙*作为事故相对方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乘电动自行车,在驾乘电动自行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其违法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和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综合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承担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236028.87元。原告主张的在灵**庄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和孙*受伤,且原告和孙*的医疗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按照原告和孙*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据此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23元{10000元×(236028.87元/(81954.99元+236028.8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8605.87元(236028.87元-7423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赔偿125733.2元(228605.87元×55%),被告马**赔偿45721.2元(228605.87元×20%),被告新沂公路管理站赔偿22860.6元(228605.87元×10%)。扣除被告杨**已付的3.9万元,被告杨**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156.2元(7423元+125733.2元-39000元);扣除被告马**已付的2000元,被告马**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721.2元(45721.2元-2000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5452.83元,第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优先偿还。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杨**、马**、新沂公路管理站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赔偿范围内将该部分费用优先偿还给第三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94156.2元。

二、被告马**应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43721.2元。

三、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应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22860.6元。

四、被告杨**、马**、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在向原告陈*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三人垫付款35452.83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杨**负担944元,由被告马**负担343元,由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公路管理站负担172元,由原告陈*负担257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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