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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倍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晁祥琴,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倍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王**驾驶苏C*****号轿车沿新沂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驶离现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当事人王**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医院、上海市徐**服务中心、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730.87元。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730.87元(原告支付47514.39元、被告支付23216.48元)、营养费2790元(15元/天×(90+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误工费50166元(7000元/30天×215天)、护理费18600元(100元/天×(90+96)天)、残疾赔偿金6896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合计226398.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的120000元,被告王**承担上述费用中的8611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定本人逃逸是错误的,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为当时没有感觉到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未停下来,本人没有必要逃离现场。2、发生事故后,我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在新沂市中医院花费了医药费23216.48元,均系被告支付的;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50400元,去外地治疗的交通费用也是本人支付的;因此这些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减。3、因为本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本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返还给本人。4、原告的损失计算费用太高,请求法院据实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确认该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请求原告或者是第一被告提供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原件,供法庭核实该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2、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辆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三责险免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原告吴**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与相对方向被告王**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新沂**播电视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责任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医院、上海市徐**服务中心、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70730.87元。2015年5月15日,经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9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伤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现金50400元、医疗费23216.48元及部分交通费495元。2、事发前,原告在新沂市巴蜀风火锅城工作,事发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许**,其也在新沂市巴蜀风火锅城工作。3、被告驾驶车辆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中医院、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上海**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新沂市巴蜀风火锅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许**与原告吴**的结婚证,被告王**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000元),住宿费小票(2227元)、餐费发票(910.1元)、交通费发票(176元);被告王**提交的新**医医院住院收费单(23216.48元)、吴**、许**的收到条(50400元)、交通费发票(495元),住宿费小单(178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与吴**、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太**支公司为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按80%比例承担。被告王**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王**虽提供新沂**火锅城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王**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居住生活多年,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因有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故依报告结论为准。对住宿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失由本院结合事故事实、治疗情况及电瓶车的实际价值予以酌定。被告太**支公司虽辩称原告用药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告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支出凭证,原告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730.87元(原告支付47514.39元、被告王**支付23216.4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误工费20229.35元(94.09元/天×215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96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3元(其中王**支出495元)、住宿费2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合计179523.22元。此款,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3442.35元。下余损失66080.87元,由被告王**赔偿52864.7元(66080.87元×80%)。被告王**超出支付部分可视为代替保险公司赔付,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对于超出的21246.78元(50400元+23216.48元+495元-52864.7元),可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2195.57元(113442.35元-21246.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21246.78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098元,原告吴**负担2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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