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伏**、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伏**、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伏**从李**借款2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月16日,伏**从李**借款2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给付违约金100元,并约定以伏**的相关股权和机器作抵押。后伏**未履行还款义务,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伏**、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刚于2011年8月7日向李*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徐*刚担保伏**抵押给李*的机器不得转让、租赁等,没有为伏**从李*处的借款作担保。2011年7月31日,伏**给付李*利息5100元。2011年12月18日,伏**给付李*利息1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伏**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李*要求伏**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归还部分的利息如超过年利率36%,应以年利率36%予以计算,超出部分应予冲抵本金,未归还的利息部分应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截止2011年12月18日,伏**所借李*4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应为13729元,伏**归还17300元,超出应付利息3571元,该3571元应作为归还李*的借款本金予以冲抵。李*主张徐*刚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徐*刚未对借款予以保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借款本金364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伏**负担720元,李*负担4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伏**用机器抵押担保,现机器变卖,徐**不承担担保是错误的,现有新证据证明徐**为本案借款担保;2.国家保护的利息是24%-36%之间,双方约定月利率4%,法院应按照36%予以支持,不应该仅支持24%。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伏**、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伏志*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徐**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担保,证明被上诉人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申请证人孙*到庭作证,证明孙*系借款的介绍人,对于涉案借款两次出具担保书均在场,被上诉人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伏**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本人书写。

徐**认为该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担保中没有担保数额、及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徐**对于该担保无效。

对于证据2,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证据2,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审中借条、担保书及二审中的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伏**于2013年3月7日向上诉人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内容为“还款计划-我计划每年年底还李*人民币壹万元整,一直还清为止。-还款人:伏**-2013年3月7日-担保人:徐**-以前机器担保书作废”。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徐*刚在涉案借款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尚未归还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还是36%计算。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与徐**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伏**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伏**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李*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于李*要求徐**在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关于未归还的利息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算,系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

二、增加第二项内容为:被上诉人徐**对被上诉人伏**的第一项内容中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沭阳县人民(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第三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上诉人伏**、徐**承担720元,上诉人李*承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上诉人伏**、徐**承担1440元,上诉人李*承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