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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宗*、高雪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高**、新沂**通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与钱宗*、高雪、纪**、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海航,原审第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高**与新**公司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公司将苏C×××××号客车及11、12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高**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高**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3万元,三年承包金12万元,承包金不因任何原因造成车辆停驶而变更;在承包期间,如将车辆私自转让、转包、转租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期限届满后,保证金退还,再重新签订合同;车辆检验、维护等费用由高**承担;高**每月向新**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营业税、停车费、客运服务费等)合计2350元,由新**公司统一办理;保险手续由新**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高**负担;车辆禁止转包、转让、出租、用于担保等,如出现上述行为,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

除该车外,高**还购买一辆苏C×××××号客车挂靠在大**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2009年8月29日17时许,高**驾驶苏C×××××号客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十人受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高**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7日,新**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大**分公司与部分死者家属、伤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高**自己支付35万元。

2009年9月26日,高**的妻子吴**、儿子高*、高*(甲方)与钱**、高雪、纪**、董**(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苏C×××××号客车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出资向大**分公司买回(车辆被大**分公司扣押);该车以后的经营由钱**全面负责,全车股份重新分配如下:钱**10万元、纪**25万元、董**10万元、高雪10万元、高*15万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车辆及原合同规定的有关车辆的一切权利(包括签订合同时缴纳的25万元等各项费用)归乙方所有,经济权利按股份行使及分配。2009年10月10日,董**在看守所探视高**时,高**书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王经理,我名下的窑湾车(CW2326)可以转到董**名下,特此声明,高**,2009.10.10”),后董**将该委托书转交给新**公司。2010年2月2日,董**到监狱探视高**时,高**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名下所有财产全权授予我妻子吴**、大儿高*、二儿高*、妹妹高雪、大哥马*等五人处理,所有发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特立此据。授权人高**,2010年2月2日”)。

张**因与高**保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向张**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高**未履行义务,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提取高**在新**公司的保证金13万元。此后,钱宗*、高雪、纪**、董**、高*以涉案13万元保证金属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钱宗*、高雪、纪**、董**、高*的异议申请。钱宗*、高雪、纪**、董**、高*不服上述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13万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撤销(2012)新瓦执字第0074-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保证金的查封。目前,讼争的13万元保证金仍然在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钱宗*、高雪、纪**、董**、高*提供高**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2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高**同意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0日的委托书只能证明高**向新**公司声明车辆可以转到董**名下,并不能证明高**对其近亲属于2009年9月26日将其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钱宗*、高雪、纪**、董**、高*的追让;2010年2月2日的委托书只能证明高**自2010年2月2日起授权吴彩云、高*、高*、高雪、马*等五人处理其财产,同样不能证明高**对其近亲属于2009年9月26日所作处分行为的追认。如钱宗*、高雪、纪**、董**、高*和高**所述属实,高**同意2009年9月26日的转让协议;那么,董**在探视高**时,只需将该协议书带到监所让高**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转让的意见或专门针对该转让协议出具追认意见书即可。故钱宗*、高雪、纪**、董**、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在原审法院对涉案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前对其近亲属转让其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行为进行追认。即便合同转让得到高**的追认,那么13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发生转移。理由如下:债权人虽然可以转让债权,但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高**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多次出现禁止转让、转包等内容,此系双方对合同权利禁止转让的约定;尽管新**公司称其同意合同转让,但在没有办理书面手续且双方利益直接对立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审法院对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前同意合同转让。

综上,钱宗*、高雪、纪**、董**、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同转让成立,涉案保证金仍应属高念良所有;故对钱宗*、高雪、纪**、董**、高*要求确认保证金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钱宗*、高雪、纪**、董**、高*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及解除对保证金所作出的强制措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钱宗*、高雪、纪**、董**、高*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解决。判决如下:驳回钱宗*、高雪、纪**、董**、高*要求确认13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保证金的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高**在法院对涉案保证金采取保全强制措施之前的行为不构成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追认,是错误的。(1)高**与其近亲属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该转让协议已经得到新**公司的认可。(3)该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1月30日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效力待定合同的立法目的,判决高**享有保证债权优于他人的物权不当。2、一审法院关于“即便合同转让得到高**的追认,那么13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也不当然的发生转移”的观点错误。转让协议中“禁止转包、转让。”的内容针对的是“私自转让及不经公交公司的同意转让”的限制,并非法律禁止事项,且新**公司在收到高**出具的委托书后同意上诉人继续经营,并对其进行了日常管理、缴费,合同届满后同意上诉人提取13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及原被告利益直接对立的情况下,仅凭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对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统一合同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即便高**近亲属签订的转让合同未得到追认,上诉人作为善意买受人已领取13万元保证金,应当依法获得该13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4、上诉人依据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新**公司缴纳的13万元保证金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而非高**的财产,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此13万元非彼13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13万元进行保全错误。5、一审对13万元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高**书私自转让车辆,属违约行为,该13万元保证金应当由新**公司没收,已属新**公司所有,法院无权对该保证金进行保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3万元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停止执行该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高**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授权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授权其亲属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仅依据委托书不能认定高**对其亲属与上诉人订立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高**和新**公司约定不得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高**亲属也不能转让高**的权利义务,在法院冻结13万保证金之前,公司未同意合同转让,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3、13万元保证金属于高**所有,不是公司所有。保证金是之前高**交给公司,合同期满之后公司再退还给高**,高**如果对其转让行为追认,则高**构成违约。在公司没追究高**违约责任没收13万保证金之前,一审法院对保证金已经冻结,冻结的保证金属于高**所有,而不是公司所有。4、13万元保证金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度取得。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冻结13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和高**虽然订立转让协议,但新**公司并未将已经冻结的13万元交付上诉人,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13万元保证金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13万元保证金属于高**所有,高**和新**公司合同没有转让,法院在合同期内冻结13万保证金,执行阶段提取13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念良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可转让合同,13万保证金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原审第三人新沂公交公司答辩称:车辆承包和转包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为了防止车辆停运,我公司认可转让合同。我公司在2009年10月收到高**的授权委托书之后,车的承包经营权才转到上诉人名下,没有办理手续,上诉人按照2009年2月12日我公司和高**承包合同缴纳费用。13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应该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保证金的所有权,应否停止执行涉案保证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公司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苏C×××××号车辆保证金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车合同期满后,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退还保证金壹拾叁万元整,由高*领取。”,以及从该公司调取的高*缴纳和领取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13万保证金已经归上诉人所有。2、徐州市大**新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高**出事的时候,拿出75万元赔偿他人损失的事实。3、新沂市交通巡逻大队调取的材料(复印件10张),证明支付75万元的事实。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新**公司陈述保证金仍由交通局保管,并不是上诉人领取;对6张收据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反映是新沂**通公司与高**3年承包合同期满之后,公司将涉案车辆另行承包给高*,高*为了履行合同,交付的管理费保证金和本案冻结的13万保证金不是同一回事;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系高**承包苏C×××××号车辆期间内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高**质证均予以认可。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高*为了履行合同,交付的管理费保证金和本案冻结的13万元保证金确实不是同一回事,13万元保证金已经被高*领走,法院冻结的13万元保证金是上诉人缴纳的;对证据2、3,新**公司于2009年9月同意车辆转包给上诉人,当时是高**驾驶客车1853号发生事故,该车挂靠单位是徐州市大**新沂分公司,将高**承包的2326客车予以扣押,这种情况下,新**公司接到高**授权委托书,一起到徐州市大**新沂分公司处理事故,上诉人支付75万之后,才同意车辆转包给上诉人。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核实13万元保证金的查封冻结情况,本院依法从新沂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书、(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1执行裁定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质证认为:1、对(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3、(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3-3号的送达回证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应当由其本人确定是否其本人签收。4、对(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书和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执行裁定书的签发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12年9月11日。5、对(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两次送达回证不认可,第一次已经送达,不应再次重新送达。张*华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新**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裁定书内容相互矛盾,(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12万元,(2012)新瓦执字第0074号执行裁定书却提取13万元。2、送达回证是否新**公司本人签字,作为代理人不能够作出肯定回答,且冯*是办公室主任,无权在代收人处签字。其他意见同上诉人。针对新沂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冯*”是否其本人签字,本院通知新**公司前往新沂市人民法院瓦窑法庭核实原件进行质证,新**公司工作人员冯*质证认可送达回证的签字是其本人签收。

二审另查明,新**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于2011年11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高**所有的财产,新**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高**在新**公司的保证金12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向新**公司送达(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本院冻结被告高**在你公司的保证金期间,不得向被告高**给付该款项。”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对该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新**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驳回复议通知书,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的2014年6月9日开庭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据你所知本案诉争的保证金13万元,公交公司是怎么处理的?”董**陈述:“高**合同到期后,13万元没有退,然后公交公司重新给出具一张12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高*的合同已缴纳保证金12万元,然后高*合同应当每年缴纳承包金4万元,我们只交了3万元,剩余1万元就当承包金了。虽然钱没有退到我手里,但是我给公司打了13万元的收条,12万元作高*合同的保证金,1万元抵承包金了。”法庭询问:“公交公司,本案诉争的13万元在什么地方?”新**公司陈述:“在交通局。”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13万元保证金,上诉人陈述:“手续都弄好了,票据转换不是实质给付。”上诉人还陈述:“2012年2月16日退给上诉人之一的高*。没有现金也没有银行转账,是换据的形式。我领了13万,又缴纳12万保证金,剩下1万,我添加3万,用作第四年承包费4万。除了3万是缴纳现金,其他都是换据的形式。”新**公司认可属实。法庭询问:“公交公司,当时高**缴纳的13万元保证金在你们公司账户吗?”新**公司陈述:“是的,当时法院给我们一个裁定,我回去落实裁定的时间。”后新**公司提交书面说明:“1、经查公司没有查询到(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具体收到时间。2、关于高**缴纳的13万元保证金问题。由于高**已将承包车辆转包,公司已退还13万元保证金,由高*领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保证金的所有权,应否停止执行涉案保证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主张基于与高**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车的一切权利归上诉人所有,即高**交纳在新**公司的13万元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已取得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的保证金进行查封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新**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已向新**公司直接送达(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冻结被告高**在该公司的保证金期间,不得向被告高**给付该款项。虽然经过高**追认的上诉人与高**亲属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在该保全裁定书送达时间之前,新**公司亦在一、二审中陈述同意转让,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公司在一审法院对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前同意包括保证金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故在人民法院对高**在新**公司的13万元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前,上诉人尚未获得对该13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人民法院对高**在新**公司的13万元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前,新**公司亦未向上诉人交付13万元保证金。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13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13万元保证金的执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13万元保证金已由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善意取得该13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向新**公司送达冻结裁定书,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书写异议申请书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保证金归其所有,保全错误,请求撤销(2010)新瓦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上诉人至少在2011年11月9日已经知晓该13万元保证金已被人民法院保全,故上诉人提出依据善意取得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13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依据高*与新**公司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新**公司交纳的13万元保证金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而非高**的财产,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此13万元非彼13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13万元进行保全是错误的。首先,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高*与新**公司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涉案保证金被人民法院冻结之后,同时,高**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高*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高*依据该承包合同享有的保证金相应请求权,与本案执行裁定书明确的提取高**在新**公司的保证金13万元,不具有同一性,不得对抗法院对高**在新**公司的13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对13万元保证金采取强制措施错误,按一审法院认定高**私自转让车辆,属违约行为,该13万元保证金应由新**公司没收,属新**公司所有,法院无权对该保证金进行保全。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人系钱宗*、高雪、纪**、董**、高*,而非新**公司,审查的是案外人钱宗*、高雪、纪**、董**、高*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钱宗*、高雪、纪**、董**、高*要求确认13万元保证金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保证金的请求,裁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钱宗*、高雪、纪**、董**、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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