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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的缺点逐渐表现出来,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常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吵打,导致原、被告间的感情荡然无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其中的大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举行婚礼,1997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分居两地,缺乏交流和沟通,逐渐产生隔阂。被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两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矛盾逐步加深,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致双方间产生矛盾,被告亦曾多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子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由其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抚养费由父母自愿给付。

关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中一套是其父母亲购买,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分歧较大,且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故对该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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