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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金*、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金*、徐**、陈*、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路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徐**、陈*、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9月12日,金*驾驶苏G×××××号轿车沿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下道,该车正面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徐*身体,后徐*身体与徐**驾驶后停在路东边的苏G×××××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赔偿费用过高,被告金*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金*是被告太保**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被告金*在送保单途中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太保**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相关诉求过高,护理费只能按一人给付,交通费过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苏G×××××号轿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两人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金*驾驶苏G×××××号轿车沿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下道,该车正面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徐*身体,后徐*身体与徐**驾驶后停在路东边的苏G×××××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在连云港市中医院、连云**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9593.46元(含急救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460元。

另查明,苏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苏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阳光公司,主驾为被告陈*,副驾为被告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徐**停放在事故地点,该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陈*在交警部门缴纳2万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保单、长期医嘱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无责任。因苏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阳光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徐**停放在事故地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阳光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苏G×××××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应扣除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费、轮椅费、护理垫费用,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有长期医嘱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鉴定,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具体数量,本院暂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可在鉴定后,依据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至今已住院35天,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3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自认其在外吃早饭后回家拿保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太保**公司对该事故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金*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9593.4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2460元,护理费34346元/12个月*1个月=2862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715.46元,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1581元,余款173553.46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被告金*承担121487.4元(173553.46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462.7元(173553.46元*30%*95%),被告徐**、阳光公司连带承担2603.3元(173553.46元*30%*5%)。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陈**付原告2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115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41043.7元;

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117487.4元;

四、被告徐**、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2603.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垫付款2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原告徐*承担207元,被告金*承担3474元,被告徐**、连云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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