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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万**司向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分。归还本息时一次付清。期限壹年”。该收据上加盖有万**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王*的签名。同日,杨**委托案外人贾**向被告王*账户上转账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兴公司的会计。2012年8月31日,王健将上述30万元及另外15万元,共计45万元汇入赣**政局在江苏银行赣榆支行的账户上,用于万**司向赣榆县购买土地。在该转账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容为:“万兴钢结构公司购地”。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说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杨**与万**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万**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二分,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王*系万**司的会计,其只是借款的经手人,非借款人,故杨**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10元,由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如果本案借据属实,上诉人是债务人,该案件应由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海州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且即使本案在借款存在的情况下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等偿还义务或将本案移送赣榆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由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已超过时效。一审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防止司法资源浪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王*借款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七份总金额为629231元的王*收款明细。证明如果是公司借款的话,王*手头那么多现金足以及时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2.李**的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王*等其他股东趁李**身体不好住院的机会,让公司管理处于混乱状态。

3.(2014)赣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等其余三位股东对万**司及李**提出诉讼,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同时在2014年5月以前,王*是公司的会计,一直掌管公司的财务账册。

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反映的是公司内部问题,不能证明万**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签字部分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本人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相当于财务经办人,不能证明万**司偿还了杨**的款项;对证据二王*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期间,杨**、王*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万**司申请本院调取万**司财务账册以查明万**司是否借杨**款项,如借款是否偿还等事项。本院认为,万**司的申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万**司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杨**与万**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一审中,万**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万**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默认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二审中万**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与万**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28日万**司出具给杨**的收据、同日案外人贾**转给万**司会计王*的30万元转账凭证、贾**对转账原因的书面说明以及2012年8月31日王*向赣榆县财政局汇款45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万**司与杨**之间存在3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所借款项已经交付,万**司与杨**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万**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3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载明,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为2015年8月27日,杨**于2015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连**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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