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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蔡*、朱**、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蔡*、朱**、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朱**、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其苗圃内所有花木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蔡*,由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蔡*在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朱**、伍**为提供担保,若不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给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2.85万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原告陈**与被告蔡*之间于2013年4月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支付8万元供双方合作经营花场购苗使用,被告蔡*所欠原告8万元苗木款已由原告作投资款供双方合作使用,被告蔡*依法不再负有偿还义务。2、被告蔡*购买原告苗木中5-6公分海棠为假苗,依法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朱**、伍**辩称担保属实,但据被告蔡*陈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所诉欠款已不用偿还,故担保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蔡*购买原告所有的苗木共计8万元,由被告蔡*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最迟在30日内还清,如违约本人自愿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由被告蔡*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伍**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保证“此款在30日内还清,如违约担保人承担偿还一切欠款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被告蔡*未支付该8万元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其位于新沂市XX镇XX村北的一块四十亩承包地与被告蔡*共同出资种植苗木,因原告先期已投资建设了办公室、围墙等基础设施,剩余投资由原告再出资8万元,被告蔡*出资20万元,且双方约定,由原告在签合同后将8万元交给被告蔡*,作为被告蔡*购置苗木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提供的欠条,被告蔡*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购买原告陈**苗木后,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根据该张欠条约定,原告所诉欠款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而在欠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蔡*主张债权,亦未向两担保人催要;在欠款到期后不久,即2013年4月30日,原告陈**又与被告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出资8万元,而该8万元与原告所诉8万元欠款数额相吻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投资建设相应基础设施,被告蔡*已在位于新沂市XX镇XX村北原告所有的承包地内进行苗木种植,但原告未另行向被告支付投资款8万元,亦未依法解除该合作协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推定被告蔡*所欠原告的8万元苗木款已转化成原告在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原告因该8万元欠款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合伙协议纠纷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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