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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江**路管理站、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新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1日1时许,原告的车辆行驶至205国道958KM+100M地段时,路面由于施工破损,形成巨大凹坑,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躲闪不及,跌入凹坑,致使车载重物在惯性作用下顶坏车厢及驾驶室,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转货吊车费,且事故期间仍正常支付两名驾驶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被告公路管理站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0元、评估费800元、转货吊车费1200元、两名驾驶员工资1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本起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属不能认定责任的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在发现事发路面破损后,被告公路管理站已通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进行修复,且要求其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并将书面通知送达其公司负责人签收,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时也设置了锥形警示标志。综上,被告公路管理站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不是被告公路管理站疏于管理造成,而是由于车速过快,违章超车所致。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因其驾驶员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前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后警示标志被过往车辆冲撞不知去向。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也收到了被告公路管理站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的通知。作为施工方,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BW***/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8KM+100M地段(路面损坏)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现场行车道内路面因破损施工存在凹坑(长约360CM、宽约360CM),民警勘查现场时未发现警示标志。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以上事实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为事故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

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的事故现场照片、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事故卷宗材料能够确定以下事实:事故车辆刹车后,从路面凹坑上通过;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位为苏CBW***号牵引车的驾驶室及苏C****挂号重型半挂的龙门架;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系车辆驾驶员朱*在紧急刹车时,车载货物在惯性的作用下前移,导致固定货物的安全带断裂,车载货物冲出龙门架,顶坏驾驶室。根据车辆驾驶员朱*陈述:车辆所载货物为三块铝板,每块约十二、三吨。从事故现场照片及施工人员陈述看,朱*紧急刹车前对路面凹坑的深度的判断存在误差。

新沂**证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苏CBW***/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2278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1月17日修理结束,实际支出修理费用2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转运货物,支出吊车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事发路面的凹坑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为铺设沥青需要所形成。庭审中,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了2014年12月19日对事发路段的巡查记录及要求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事发路面坑槽进行修复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告知单。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认可收到该告知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新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修复事发路面的施工人,在修复未完工的情况下,既未按规定在施工场所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一定程度给过往车辆造成了安全隐患。且事故当事人朱*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也表示,其是发现路面存在在凹坑的情况下,才紧急刹车,车载货物系因紧急制动在惯性的作用下顶坏驾驶室。故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朱*,对夜间驾驶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路况判断失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同时苏C****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4吨,根据驾驶员朱*的陈述车辆所载铝板约达36吨,而造成车辆损坏的直接作用力系车载货物在车辆紧急制动的情况下产生的惯性。因此,原告的损害与事故车辆重载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综合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路面凹坑是由于施工产生,在施工未完工的情况下,对施工路面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由施工人即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3000元,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800元、吊车施救费12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且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因修理需要一定的期间,因此应支持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考虑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期间及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客观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以事故发生后仍正常支付两名驾驶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驾驶员工资1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车辆停运期间,原告是否向其雇员支付工资报酬,是基于雇佣双方的约定,该支出不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车辆修理费23000元、评估费800元、吊车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31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5500元(31000元×5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1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公司负担285元,由原告李**负担2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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