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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杨**、侯**、熊**、熊**与被告宋**、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杨**、侯**、熊**、熊**与被告宋**、中国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及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亲属熊永动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4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3M地段,与相对方向向右转弯驶出道路的宋**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亲属熊永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与原告亲属熊永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损失合计656430元。

被告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亲属是逆向行驶且是醉驾。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驾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行驶证是否在检验合格期内、保单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诉求,我公司意见是按照户口性质、住所地、确定依法计算各项赔偿的数额。精神抚慰金是按照相关规定和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从事故责任书来看,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免赔率10%,另外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程序性费用。根据事故当事人陈述,责任划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亲属熊永动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苏249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13M地段,与相对方向向右转弯驶出道路的宋**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亲属熊永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此事故,当事人熊永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熊永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熊永动、宋**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宋**驾驶的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C****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熊**、杨**系熊永动父母,侯章秀系熊永动之妻,熊**、熊**系熊永动儿女,熊永梅系熊永动妹妹,熊永梅是肢体三级残疾人。2012年3月起,熊永动一家四口即在新沂**办事处新华社区四华里租房居住,熊永动生前在徐州市**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新**机公司三楼)做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告身份证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4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熊永动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徐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徐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1-12月份工资表、新沂市马陵山镇太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熊永梅残疾证一本、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新沂市**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新沂市**村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新沂市马陵山镇人民政府及新沂**作委员会公章的失地证明一份、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宋**举证的支付给原告安葬费29000元的收条一份、人**司举证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熊永动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作为五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五原告亲属熊永动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妨碍其他机动车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五原告亲属熊永动与被告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宋**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庭审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其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宋**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驾驶的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C****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宋**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被告宋**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在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

五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租房租住证明,证明五原告亲属熊永动在其死亡之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熊永动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熊永动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2011年时候,因为修建高速连接线占用其承包土地,成为失地农民,仅仅靠农业收入已无法满足其生存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作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2006年4月,最**法院民一庭对云南**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伤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主张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且每年的扶养费总额没有超出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其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熊**的抚养费53190元(11820元/年×9年÷2人)、熊**的扶养费106380元(11820元/年×9年)、杨**的扶养费165480元(11820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067861.5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57861.5元,由被告宋**按照50%比例承担478930.7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率后承担431037.68元(478930.75元×90%),免赔部分47893.08元由被告宋**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41037.68元(110000元+47890.75元);被告宋**应赔偿原告47893.08元,已付29000元,余款18893.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人民**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41037.68元。

二、被告宋**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7893.08元,已付29000元,余款1889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五原告。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宋**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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