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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张**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已经另案起诉,此后的利息二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张**共同向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而本案中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利息的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减半收取2698元,原告陈*负担1048元,被告张**、张**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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