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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被告)无锡**限公司与另案原告)薛瑞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9号、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未签订;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缴纳社会保险;

四、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2月26日;工伤认定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五、医疗费数额:无;

六、住院时间:23天;

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11月12日;鉴定结果:致残程度为九级;

八、停工留薪期:7个月;

九、人均预期寿命:81.91岁;

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弗**司主张薛**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薛**主张其月平均为2500元及提成。

十一、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

十二、弗**司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8元、鉴定费543元,上述金额合计178880元;

十三、提交仲裁时间:2014年12月3日;

十四、薛**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鉴定费480元;

十五、仲裁结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日解除,弗**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十六、弗**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

十七、薛**诉讼请求:判令2014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鉴定检查费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3日薛**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视为薛**向弗**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经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提起了诉讼。双方对工资均有异议且均无证据佐证,故法院按上年度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的60%认定薛**的工资标准。薛**只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弗**司与薛**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终止;二、弗**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鉴定费543元,合计173575元。

二审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相关事项中的第四项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弗**司上诉认为,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至少负有与机动车一方同等的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非道路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无责,薛**依法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公司态度消极,申报工伤是由其个人提出的,并且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司有条件知悉交通事故的情况,在公司未就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系工伤的事实已由工伤认定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原审判决核定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弗**司认为薛**超出准驾车型驾驶二轮车属于无证驾驶,但是公安交警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薛**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的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有记载,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薛**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弗**司以薛**无证驾驶为由提出不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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