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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庄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李*、原审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沈**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借款150000元,由庄*提供担保。为此沈**、庄*向李*出具借条加以证实。综上,李*与沈**、庄*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沈**、庄*拒绝还款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沈**归还李*借款150000元,庄*承担连带责任;沈**、庄*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沈**原审辩称,该款是庄静借的,沈**没有借,沈**只是在上面签字,沈**没有收到钱。请法院判决沈**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庄*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沈**由庄*担保从李**借款150000元,并由沈**、庄*向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沈**,2014年元月29日,担保人:庄**、庄*,2014.1.29”。李*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李*与庄静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借据中载明的庄**即庄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与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庄*为沈**向李*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庄*依法应当对沈**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李*要求沈**归还其借款150000元,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辩解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款系庄*所借,其仅系以借款人名义向李*出借据。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署名为庄**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庄**,2014.1.29。”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出示的借据与沈**出示的借据均系同一天所形成,恰能证明李*向沈**出借了款项。故对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归还借款150000元;二、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沈**、庄*负担。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庄静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借款150000元,沈**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沈**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庄*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沈**。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沈**虽抗辩称李*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15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沈**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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