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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徐**、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沈**、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杜**、耿**提供担保。为此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以证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被告杜**、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徐**、杜**未作答辩。

被告耿**辩称:当时叫我担保时,说是担保200000元。对于原告称后来又交付被告徐**100000元,我并不知情,对该100000元,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沈**、徐**由被告杜**、耿**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四被告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注:此借条现金已收到贰拾万元正,徐**,2014.4.27),今借到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如在还款期内不能按期还款,以盛隆山莊作抵压,特此立据,还期款为一年。注:本人自愿用位于胡集的盛盛山莊养殖场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人:沈**,借款人:徐**,担保人:杜**,担保人:耿**,2014.4.27号。2014年7月17日,被告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壹拾万元正(¥100000),经手人:徐**,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以盛隆山庄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沈**、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杜**、耿**为被告沈**、徐**向原告李*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杜**、耿**依法应当对被告沈**、徐**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耿**辩解其仅对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另外100000元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实际交付200000元,可以认定,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就3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但实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沈**、徐**对该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杜**、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2014年7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徐**的100000元款项,没有共同借款人沈**及担保人杜**、耿**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耿**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对双方达成300000元借款合意的履行,故被告沈**、杜**、耿**对该100000元款项及利息不承担给付或担保责任。被告沈**、徐**、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杜**、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徐**、杜**、耿**负担2000元,被告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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