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与苏州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沙*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苏州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工资5100元,苏州三**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71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已被苏州**民法院处置分配完毕,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化肥280吨,经评估、二次拍卖后流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同意抵偿流拍的280吨化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偿的化肥一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沙*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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