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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鲍*、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肖**因与被上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鲍*、肖**从李**处借款30000元,并由鲍*、肖**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鲍*于2015年1月3日向李**归还利息2500元,但此后借款本金均未归还。后经李**多次索要,鲍*、肖**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鲍*、肖**归还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鲍*原审辩称,鲍*从李**借款25000元,但李**只给了鲍*22500元,预先扣除了10天的利息2500元,并且鲍*按照李**的要求向其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约定每月的利息为7500元。2015年1月3日鲍*向李**转账2500元、2015年5月5日李**丈夫庄*找他人从鲍*的银行卡中取款2300元用于还款,另外鲍*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2000元、2500元的利息,还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庄*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肖**原审辩称,鲍*的借款数额为25000元,但向李**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肖**是担保人。肖**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李**的朋友向李**还款5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肖**儿子肖*的支付宝向李**丈夫庄*还款7000元,肖**还分三次付李**丈夫庄*利息4000元、5000元、5000元,肖**共计还款2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鲍*、肖**从李**借款3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2015年1月3日,肖*向李**支付利息2500元。后李**因向鲍*、肖**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鲍*、肖**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鲍*、肖**从李**处借款30000元,由鲍*、肖**出具给李**的借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鲍*于2015年1月3日支付利息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我国法律保护部分的178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鲍*、肖**辩解实际借款金额少于3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鲍*辩解其于2015年5月5日向李**丈夫庄*还款2300元、另外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2000元、2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庄*还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肖**辩解其只是担保人并且已归还李**款26000元,李**予以否认,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肖**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鲍*、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借款2822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鲍*、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鲍*、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向李**借款,而是向庄*借款,李**并非实际债权人。二、通过鲍*、肖**出示的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借贷关系发生在李**与鲍*、肖**之间,与庄*无关。二、李**认可鲍*于2015年1月3日归还2500元,除此之外,李**并未收到鲍*、肖**其他还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是否是实际债权人;二、鲍*、肖**有无偿还李**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鲍*、肖**虽对债权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与鲍*、肖**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鲍*、肖**主张案外人庄*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鲍*、肖**辩称二人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300元,李**仅认可2015年1月3日给付利息2500元,鲍*、肖**对于其他偿还款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案外人庄*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鲍*、肖**是否向庄*支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鲍*、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鲍*、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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