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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沈**、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沈**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庄*提供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还款已经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该款是庄静借的,我没有借,我只是在上面签字,我没有收到钱。请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由被告庄*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沈**、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沈**,2014年元月29日,担保人:庄**、庄*,2014.1.29。原告李*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案中庄**即为本案被告庄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为被告沈**向原告李*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庄*依法应当对被告沈**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辩解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款系庄*所借,其仅系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借据。被告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署名为庄**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庄**,2014.1.29”。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据与被告沈**出示的借据均系同一天所形成,恰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出借了款项。故对被告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庄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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