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有限公司与钱**、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与被告钱**、陆**、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钱**、陆**、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陆**、富**公司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佰**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至2014年11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223552元。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陆**、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钱**、陆**与富**公司向原告佰**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钱**、陆**结欠太仓**有限公司货款223552元,现用太仓富德来化纤有限公司(厂区太**开发区)喷水织机盘头带纱22只,不带纱25只,共计47只,牵经车一辆作抵押,不足部分用现金付清。”被告钱**、陆**以欠款人身份分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富**公司以欠款单位身份在欠条上盖章。

此后,因被告钱**、陆**与被告富德来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佰**司货款223552元,原告佰**司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佰**司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钱**、陆**与被告富德来公司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结欠原告佰**司货款223552元。原、被告结算货款后,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佰**司该款,各被告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故原告佰**司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2235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陆**与富德来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陆**、太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货款223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3元,由被告钱**、陆**、太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太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钱**、陆**、太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太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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