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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睿**限公司与太仓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仓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睿**司一审诉称:其与宝**司自2014年3月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其为宝**司加工各类机械配件。截至2014年7月,其与宝**司之间共计发生加工款355806元,宝**司共计向睿**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宝**司确认结欠睿**司加工款155806元。2015年6月9日,宝**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王**代宝**司向睿**司支付了20000元,该款视为宝**司支付的加工款。剩余135806元加工款宝**司一直拖欠未付,经睿**司多次催要无果。睿**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司支付睿**司加工款1358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580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宝**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月,睿**司与宝**司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睿**司为宝**司加工各类机械配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5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宝**司尚结欠睿**司加工款金额为155806元。睿**司陈述:2015年6月9日,宝**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儿子王**从其个人账户(62×××08)向睿**司法定代表人傅**的妻子王**位于中国建设**仓东仓路支行的个人账户(62×××60)转账支付20000元。庭审中,睿**司认可该款视为案外人王**代宝**司支付的加工款,从宝**司结欠的加工款155806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宝**司尚欠睿**司加工款135806元未付,睿**司因催要加工款不着,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睿**司与宝**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宝**司结欠睿**司加工款135806元的事实,有睿**司提供的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睿**司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宝**司应在对账后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宝**司,故对睿**司要求宝**司支付加工款1358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宝**司未及时给付加工款,因此给睿**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睿**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宝**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太仓市**有限公司给付太仓睿**限公司加工款135806元。2、太仓市**有限公司给付太仓睿**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580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78元,由太仓市**有限公司负担。

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之后,宝**司共计付给睿誉公司3.5万元,一审只认定了2万元,还有6月17日支付的1.5万元睿誉公司没有据实陈述,故宝**司共结欠睿誉公司120806元。现对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135806元中的1.5万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睿**司二审答辩称:宝**司上诉所称的在2015年6月17日付款1.5万元,我方未收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司与睿**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经对账确认宝**司结欠睿**司加工款155806元,睿**司自认之后宝**司支付了2万元,宝**司上诉认为还另外支付了1.5万元,该主张未得到睿**司的认可,宝**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宝**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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