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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匡校伸、上海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匡校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中鑫**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匡校伸(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鑫**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鑫**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迁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2014年11月2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支付15万元作为劳务押金。2014年12月9日,被告中鑫**司出具15万劳务押金的收据,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工地无法进场的情况下,押金全额退还。原告至今仍未进场,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押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月26日,被告匡校伸为退还涉案押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归还押金条件及担保条件均已成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鑫**司返还原告押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匡校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匡校伸辩称:黄**当时是计划返还这个押金的,我认为他返还这个钱问题不大,一时糊涂做了这个担保。我与原告及黄**都是朋友,我会尽量想办法让黄**还钱。

被告中鑫**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陈**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中鑫**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动迁房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在该合同甲方处盖有被告中鑫**司印章,下有黄**签名。

2014年11月23日,原告陈**向黄晓海的账户(账号:6212)分三次转账15万元。

2014年12月9日,被告中鑫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事由为上海浦江镇动迁房项目劳务押金,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12月31日工地无法进场的情况下全额退还。

2015年1月26日,被告匡校伸在2014年12月9日的收据复印件上承诺对涉案劳务押金进行保证,内容为:”此款2015年2月5日前,如不能归还,本人愿意代为归还,如做不到以汽车抵压(苏e)身份证号码,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86号1号楼2单元6号。”

庭审中,原告陈**向本院陈述:”我是通过被告匡校伸认识黄**的,2014年11月21日我与黄**在上海嘉定的一家酒店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鑫**司的公章是当场盖上去的。收据是2014年12月9日黄**在上海五角场的办事处叫会计开给我的,办事处挂的是被告中鑫**司的牌子,黄**当场书写了如2014年12月31日不能进场全额退还押金的承诺。2014年12月31日我去上海五角场找被告的时候那边已经关门了。我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中鑫**司也没有退还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担保承诺,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中鑫**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黄**的指令向其个人账户支付了劳务押金15万元,被告中鑫**司出具了收取该款的收据。后黄**代表被告中鑫**司承诺如2014年12月31日前工地无法进场全额退还押金,现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中鑫**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司返还押金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鑫**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押金,现被告未按期退还押金,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匡校伸对被告中鑫**司应返还原告的押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匡校伸自愿为被告中鑫**司退还劳务押金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被告匡校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中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劳务押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匡校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设有限公司、匡校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设有限公司、匡校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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