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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申请追加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缺席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于2014年1月20日出借800000元给被告吴**,并约定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当天按照被告吴**的要求将800000元汇入被告吴**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吴**未依约归还借款。而被告俞**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俞**也承诺帮被告吴**还钱,应系债务加入。原告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俞**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书面答辩称:1.被告吴**虽向原告杨**出具本案中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吴**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2.该案中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收款人系俞**,原告声称俞**账户系被告吴**指定毫无根据,原告与俞**之间存在非同寻常的情人关系,涉案的800000元系原告与俞**之间的金钱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辩称:1.被告俞**与原告自2006年至今已有近10年的情人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俞**在韩国赌博欠下大量外债,被告俞**找原告帮忙转账800000元,被告俞**用该款归还了80多万元的高利贷,该8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俞**之间情人关系的赠予;2.两被告系在韩国赌博更加熟识,被告俞**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俞**从未到过原告办公室,两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俞**至今还欠被告吴**钱,其中2014年1月20日当天被告俞**向被告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3.原告现在向被告俞**要钱是因为现原告与俞**已分手,被告俞**明确愿意对涉案交易凭证上的8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但若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被告吴**的借款,则被告俞**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写在上部打印有“太仓**有限公司”为抬头的纸张上面,借条内容为:今借杨**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归还时间四月底,并在该借条下方签署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日期。同日,原告杨**向被告俞**民生**行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0000元。原告对借款的过程等情况向法庭陈述:被告俞**向其借款,其知道被告俞**没钱就不借给被告俞**,被告俞**就让被告吴**出面向其借款,因其知道被告吴**有钱就同意借给被告吴**,并让两被告到其公司办公室来借款;两被告于当天9:30至10:00之间一起来到原**办公室,当时两被告一起经营装潢生意,并说等贷款过了年下来就还其钱,因当时被告吴**说单位有事要去单位上班、反正这钱原告打给吴**后吴**也要打给俞**的,吴**就让其把钱直接打入被告俞**的银行卡上;其借钱是仅借给被告吴**的,其不管两被告之间如何用这笔钱,吴**借款也是给俞**用的,所以吴**盯着让俞**向其还款;后来其向被告吴**要钱,被告吴**说等被告俞**把钱还给吴**后吴**再还其,其找被告俞**要钱,被告俞**说钱被吴**拿走了,两被告相互推诿;其与被告俞**四年之前曾有情人关系,期间原告曾赠予过被告俞**数额在几万元左右的钱,但大额的从来没赠予过,后来因被告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没还,原告就跟被告俞**断了情人关系。

原告提交的原告杨**(手机号码:139××××0868)与被告吴**(手机号码:138××××7378)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吴**认可借款及表示还款,其中吴**在6月11日13:43的回复短信中说到“那我也说过了我不能保证你什么时候还你,我只能和你说等阿*要到款先还你,你还要我怎么样,你非要逼得她去跳楼吗?八十万对你而言可以承受的,但是却可能要了她的命”,在6月16日9:30的回复短信中说到“不是她苦苦哀求我会去吗,她现在欠我330呢,你怎么不考虑一下我的处境”,在6月16日9:58的回复短信中说到“好的,我去找她要,我和你一样是受害者”,在6月23日8:46的回复短信中说到“我和您说过的,我现在也没钱,不然我会考虑还您的,所以请您包涵一点,至于当初写借条的事我也说过的,是她苦苦哀求我写的,我当时就和她说的,这事将来一定会有麻烦的,她说这事她会处理的,现在事已至此,我也只能答应你等她拿到货款先还您,不一定一次性,但是慢慢会还您的,请您谅解一点吧”。被告吴**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原告给被告俞**钱与其向原告借款不能混为一谈,其一再向原告明确涉案转账与其无关,在原告一再手机电话和短信骚扰逼迫下回复原告称“会考虑先还你的”的前提是欠债事实的存在,现其并不欠原告钱,故也不发生还款的效果。被告俞**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内容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的原告杨**(手机号码:139××××0868)与被告俞**(手机号码:138××××0907)2014年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被告俞**承诺还款应属于债务加入,其中被告俞**在5月26日8:33的回复短信中说到“我会尽快给您想办法的”,在6月3日13:46的回复短信中说到“你不要烦别人了我会解决的”,在6月9日21:56的回复短信中说到“钱以后我尽快还你”,在6月16日9:50的回复短信中说到“不是说好了那事不说了到九十月份给你嘛!求求你了”。被告吴**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即使上述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也证明涉案的款项与其无关,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之间,其并非涉案债务的债务人,被告俞**指责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涉案款项与他人无关并让原告不要再无端骚扰被告吴**。被告俞**对上述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中的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俞**分手后原告要求被告俞**返还之前赠予的800000元,在原告给予被告俞**该800000元后被告俞**与原告因钱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双方就断了情人关系;因被告俞**欠吴**钱,在被告俞**得知原告一直向吴**要钱时,俞**就让杨**不要烦吴**,等俞**有钱了还给吴**。

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一起到原告公司办公室,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俞**对原告说钱是赠予俞**的,原告与俞**展开理论与争执,被告吴**趁原告与俞**争执之际突然把原告自称记载与两被告借款关键内容的三星手机摔坏致内容无法恢复;2015年11月25日被告俞**就吴**摔原告手机一事向原告发手机短信告知:此事其系受吴**的蛊惑所为,因吴**害怕原告与吴**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通知被告俞**、书面通知被告吴**准时亲自参加庭审,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交的借条、交易凭证、杨**与吴**的手机聊天短信记录、杨**与俞**的手机聊天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般而言,借条是借贷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意的证明;也是出借人交付款项的凭据,该交付也包括依借款人指定的交付;本案被告吴**出具借条的日期、金额与汇款凭证的日期、金额均相同,并被告俞**亦陈述当天曾给被告吴**写过一张借条,且被告俞**辩称涉案款项系赠予并无证据支持,故该汇款款项极可能就是借条中款项。其次,在被告吴**出具涉及金额80万元的借条后,若其辩称的事实属实,依通常之情理,该借条出具人会通过各种形式包括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方式索取借条;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恰恰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催讨借款,并被告吴**在短信记录中也认可了借款并表示还款。最后,本案历经三次庭审,并书面通知被告吴**本人出庭,但经本院传唤后被告吴**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吴**指示向被告俞**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涉案借款的主体为被告吴**而非被告俞**,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俞**明确若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吴**借款时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俞**系债务加入,故原告基于民间借贷要求被告俞**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杨**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分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被告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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