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周**等与江苏盐城**丹阳分公司、王**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周**、周**、陈**、陈*与被告江苏**司丹阳分公司、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依法申请追加江苏盐**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因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方的明确住所地信息导致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周**、周**、陈**、陈*对被告江苏盐城**丹阳分公司、王**、江苏盐**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现全额退回给原告朱**、周**、周**、陈**、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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