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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红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新便线行驶至大丰区新丰镇龙堤信用社门前路段时,前方同向步行靠道路右侧推板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倒地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红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161.1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大**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发生在苏州的治疗费,不但在时间上有矛盾,同时从处方的诊断结论上病变非是致伤而系脊柱退行性病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我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工费2720元,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明确出院后仍需护理。对伙食补助费,我已支付了原告2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没有派人护理;交通费依法认定。另外,我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新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区新丰镇龙堤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靠道路右侧推板车的原告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韦**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L4双侧椎弓崩裂;L4、L5椎体轻度滑脱。共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当日,大**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八周,骨科情况上级医院就诊。后在苏州**一医院门诊治疗,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669.5元。事故发生前,韦**家庭在新丰镇赤旗村有承包地。嗣后,原、被告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季**已垫付10000元,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工派工单、伙食费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季**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季**应当赔偿原告韦**全部交通事故损失。

关于原告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156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3)营养费。原告主张207元(23天×9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150.18元(85.14元/天×37天)。(5)误工费。根据疾病证明书,误工期限为(56+23)天。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其在农村有承包地,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28.69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2266.51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含护送费用)。合计21993.19元。因被告季**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季**还须赔偿原告韦**1199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赔偿原告韦**119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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