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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泊锁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市大泊锁厂(以下简称“大泊锁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丹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庞**、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皊系大泊锁厂员工。2014年6月1日15时左右,陈*皊在大泊锁厂车间割眼镜片时受伤,即被送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外伤。2014年12月23日,陈*皊向丹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丹阳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大泊锁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泊锁厂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举证材料。2015年2月12日,丹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大泊锁厂和陈*皊。大泊锁厂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阳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丹阳市人社局依法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丹阳市人社局向丹阳市政府提供了其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丹阳市政府对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认定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丹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知了大泊锁厂和陈*皊。大泊锁厂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丹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丹阳市人社局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丹阳市政府具有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在大泊锁厂车间割眼镜片时受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丹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阳市人社局收到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大泊锁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丹阳市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丹阳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通知陈**参加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泊锁厂提出陈**受伤是其主观故意的自残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丹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阳市大泊锁厂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丹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大泊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泊锁厂上诉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陈**受伤不是由工作原因所致,而是其自伤自残行为,被上诉人丹阳市人社局和丹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丹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丹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社局辩称:陈*皊系大泊锁厂的职工,2015年6月1日在单位割镜片时,左手被夹头夹住割伤,即送往丹**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外伤,本局认为陈*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主张陈**受伤是其主观故意自残的行为,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社局及丹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大泊锁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5)12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丹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在上诉人车间内从事割眼镜片的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丹阳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审理并送达,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陈**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是自残所致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大泊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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