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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达**有限公司与江苏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司)诉被告江苏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必林、被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将一批机械设备出卖给被告公司,合同价款2328119元,同年8月,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232811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也支付了我公司416951.20元货款。剩余货款1911167.8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1911167.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如原告所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份,其前身是原告的注塑部,其表面上是原告的一个生产部门,但实际上是一个独立核算的部门,其真正的投资人是原告和陈**,其产生的利润用于购买本案讼争的设备,所以原告所诉称的机械设备实际为被告自己的设备,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为了被告做账和固定资产抵扣所用,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机械设备款;3.在2010年-2011年之间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是因为当时注塑部需要购买机械设备时,向大丰常州高新区借款800000元,后来在我公司成立后,还欠大丰常州高新区600000元未还,但是当时借款时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大丰常州高新区借的款,所以被告将钱汇给原告,然后再以原告的名义偿还大丰常州高新区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打印机、空调及其他机械设备,总价款为2328119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合计656951.2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671167.80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的656951.20元的货款中,其中有24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手的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意另案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购销合同一份、江苏增值税发票33张、银行汇款凭证4张、收据1张、支付凭证5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设备,应给付原告设备款。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给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货款时予以拒绝,对本案的纠纷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货款416951.2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已给付货款为656951.20元,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71167.8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的证据,但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却拒绝给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益**司辩解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的投资人等,因其只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易时间2011年8月,之后双方未对账,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讼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达**有限公司货款1671167.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5元,减半收取11232.50元,由被**公司负担9920.26元,由原**宁公司负担13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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